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上訴人 夏國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0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夏國泓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已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