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均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 潘詠仁 之配偶,乙○○則係潘詠仁之友人。甲○○於民國106年7月間發現乙○○與潘詠仁有妨害家庭之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其花蓮縣富里鄉之戶籍地或彰化市娘家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使用暱稱「 周小 秝」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而足以貶抑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上發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我的FB述說我自己本人的心事,因為被先生與告訴人乙○○通姦,然後先生不養自己的小孩,自己的身心受創,才在自己的臉書寫這些內容,並沒有想要侮辱告訴人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上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臉書照片影本2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亦即,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上易第30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臉書上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而臉書上所發表之文字,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與上開「公然」之要件相符。
(三)又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同此意旨)。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同法第31
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善意」發表言論,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出諸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者而言,而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雖未設有類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然因其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言論及表意自由之限制規定,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及表意自由之基本權,自仍應有上開「實際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從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然構成侮辱,應斟酌比對其前後語意及行為時之主客觀環境,以還原其陳述時之真意,而不得僅因言詞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然指為犯罪。申言之,倘其言詞係針對具體事件抒發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未逾越適當合理之界限者,即難認有實質惡意,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反之,若係單純辱罵,抑或藉詞、藉機發揮而行侮辱他人之實者,仍應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四)經查,「踏麻的」、「鮑魚癢」、「臭麻」、「臭鮑魚,看多臭多爛」、「猩猩」詞彙,並將他人照片之頭部替換為猩猩臉部照片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及內容均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及表達方式,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被告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踏麻的」、「鮑魚癢」、「臭麻」、「臭鮑魚,看多臭多爛」、「猩猩」等詞指稱告訴人,並將被告照片之頭部替換為猩猩臉部照片,已如前述,況被告於臉書發表前開言論,亦足使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知悉此事,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是因告訴人與其先生通姦,造成被告身心受創始為抒發等語,然綜觀被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言詞之內容,被告縱有於對告訴人謾罵上揭侮辱言詞前後,夾雜前指通姦等情之個案事實,但多係流於片段之指摘,並無具體描述各該事件之細節,且常以跳脫陳述情境、脈絡穿插「踏麻的」、「鮑魚癢」、「臭麻」、「猩猩」等謾罵之抽象內容,又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業已清楚指明被告所指稱之對象即為告訴人,亦足使聽聞者產生告訴人即為被告所稱「踏麻的」、「鮑魚癢」、「臭麻」、「猩猩」之認知;況且告訴人縱確有如被告所稱之違法情事,被告亦應循正當途徑以為救濟,而非以公然辱罵告訴人之方式處理,衡其所為目的已難認為單純評論或表達主觀意見,而係為挑釁、激怒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之謾罵行為,經綜合其前後語意及行為時之主客觀環境,顯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所為借題發揮性質之惡意謾罵,當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且其上開言詞,顯已踰越合理評論之範疇,要非對可受公評之具體事實提出與事實有關聯之適當意見或評論,而僅屬借題發揮性質之惡意謾罵,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就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雖認本案被告係基於一個犯意,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禁止於公開場合對他人為侮辱性之言論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通姦,而出言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另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及婆婆,目前無業、靠以前積蓄及娘家接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發現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潘詠仁有妨害家庭之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其花蓮縣富里鄉之戶籍地或彰化市娘家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個人頁面、臉書社團【銅門,榕樹, 文蘭 ,博愛社區,大小事(慕 谷慕魚 )】,使用暱稱「 周小秝 」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今天我在這針對乙○○你...你踏麻的在利用他幫你還債嗎?還是鮑魚癢...」、「MiaYap乙○○破壞別人家庭還囂張。原來妳在石材業被取名「臭麻」台語的。真的很適合妳。...不要被我抓到,我會拿湯匙挖妳臭鮑魚,看多臭多爛」、「原來猩猩會亂上別人的床,還會偷看我的Fb,還會開別人先生的車,然後香蕉吃完還會叫警察來抓香蕉男...(貼上告訴人照片並將頭部更換猩猩臉部)」、「還教唆我先生不給小孩生活費葉家父母允許自己的女兒做這些事嗎?女兒都在騙人你們葉家兩老也認同嗎?...整個石材業都知道這女人行為多可惡,騙來騙去」等文字。復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位於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之戶籍地前,發現潘詠仁所有、現由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竟基加重誹謗之犯意,以油性筆在上開自小客車車體塗鴉「乙○○破壞人家的家庭,過份、可惡、會有報應,還我小孩錢來」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臉書相關照片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我只是在我的FB述說我自己本人的心事,因為被先生與告訴人通姦,然後先生不養自己的小孩,自己的身心受創,才在自己的臉書寫這些內容,並沒有想要侮辱告訴人;且告訴人因妨害家庭而破壞被告家庭是不爭之事實,告訴人之行為與人格倫理價值本為該受評價之對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臉書上發表及在汽車上塗寫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臉書照片影本26張及汽車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即行為人之誹謗行為阻卻違法性而不罰,應係以其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或「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部分,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又就「事」之觀點言之,若單純私人身分之人,其個人生活事項業已觸犯刑法之規範,基於刑罰功能中之消極一般預防亦即威嚇理論,旨在透過刑罰的嚴厲性和迅速性來警惕社會大眾,使人們因害怕受罰而不敢犯罪之功能,其行為當與公共利益有關。另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故若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行為人對之以善意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仍須適當,始足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不罰之要件。
(三)查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潘詠仁因有通姦及相姦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判決在案,而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旨在維護婚姻制度,以防範破壞婚姻為重點,較之同法妨害風化罪章係屬一般性對善良風俗之維護更具積極性;況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而刑法所具一般預防功能,於信守夫妻忠誠義務使之成為社會生活之基本規範,進而增強人民對婚姻尊重之法意識,及維護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倫理價值,仍有其一定功效,業經司法院大官以釋字第554號解釋在案;再者,通姦罪所表彰之禁止通姦行為仍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自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準則,在刑事司法有效運作的基礎之上,一般民眾對於該規範之信賴,將隨犯罪事件之發生而產生動搖,從而,觸犯刑法第239條之行為,當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所影響,且將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刑法規範效力之信賴,而與公益有關,尚難謂通姦罪僅涉及私德問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告訴人與其配偶間有通姦一事為真實,且此亦有關維護婚姻制度、善良風俗之公益,而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5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配偶通姦一事之評論內容,亦與其指摘之事有關,而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非專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自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難以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前揭行為構成上開加重誹謗之犯行,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至5之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民國)│方式│內容│├──┼──────┼─────┼───────────────────┤│1│106年10月7日│在臉書個人│今天我在這只針對乙○○你...妳踏麻的在│││至107年4月21│頁面,使用│利用他幫妳還債嗎?還是鮑魚癢?│││日間某日│暱稱「周小│││││秝」刊登誹│││││謗內容。││├──┼──────┼─────┼───────────────────┤│2│106年10月7日│在臉書個人│MiaYap乙○○...原來妳在石材業被取名「│││至107年4月21│頁面,使用│臭麻」台語的...我會拿湯匙挖妳臭鮑魚,│││日間某日│暱稱「周小│看多臭多爛。││││秝」刊登誹│││││謗內容。││├──┼──────┼─────┼───────────────────┤│3│106年10月7日│在臉書個人│原來猩猩會亂上別人床,還會偷看我的Fb,│││至107年4月21│頁面,使用│還會開別人先生的車,然後香蕉吃完還會叫│││日間某日│暱稱「周小│警察來抓香蕉男。「大家開心看她笑話,天││││秝」刊登誹│冷要保暖」周小秝關心你們(貼上乙○○照││││謗內容。│片並將頭部更換成猩猩臉部)│└──┴──────┴─────┴───────────────────┘【附表二】┌──┬──────┬─────┬───────────────────┐│編號│時間(民國)│方式│內容│├──┼──────┼─────┼───────────────────┤│1│106年10月7日│在臉書個人│今天我在這只針對乙○○妳,因為妳破壞我│││至107年4月21│頁面,使用│的家庭還得意忘形,妳有小孩我就沒有小孩│││日間某日│暱稱「周小│嗎?帶自己小孩去住潘先生付錢租的房子,││││秝」刊登誹│還坐潘先生的車遊太魯閣,用我們留在花蓮││││謗內容。│的東西,我跟小孩就得被迫搬離花蓮嗎?嘴│││││巴跟妳爸媽說潘先生纏你,妳身體就不自覺│││││靠過去,真不知道妳什麼心態,我不管潘先│││││生怎麼Po,我就是找妳,這是我跟妳的戰爭│││││,不關其他男人的事。我跟潘先生說不管他│││││的事,那請他也不要管我的事,他沒資格。│││││妳既然叫我帶走潘先生妳又在那邊耍手段出│││││去吃喝玩樂,妳踏麻的在利用他幫妳還債嗎│││││?還是鮑魚癢?自己還有婚約在有點道德觀│││││念留面子給別人好嗎?│││││最後一則Po文,要來忙自己的事...│├──┼──────┼─────┼───────────────────┤│2│106年10月7日│在臉書個人│MiaYap乙○○破壞別人家庭還囂張。原來│││至107年4月21│頁面,使用│妳在石材業被取名「臭麻」台語的。真的很│││日間某日│暱稱「周小│適合妳。既然潘先生沒錢離婚,而且還說玩││││秝」刊登誹│玩的,那就是妳糾纏他嘍!不要被我抓到,││││謗內容。│我會拿湯匙挖妳臭鮑魚,看多臭多爛│├──┼──────┼─────┼───────────────────┤│3│106年10月7日│在臉書個人│原來猩猩會亂上別人床,還會偷看我的Fb,│││至107年4月21│頁面,使用│還會開別人先生的車,然後香蕉吃完還會叫│││日間某日│暱稱「周小│警察來抓香蕉男。「大家開心看她笑話,天││││秝」刊登誹│冷要保暖」周小秝關心你們(貼上乙○○照││││謗內容。│片並將頭部更換成猩猩臉部)│├──┼──────┼─────┼───────────────────┤│4│106年10月7日│在臉書社團│葉小姐:│││至107年4月21│【銅門,榕│妳破壞我的家庭,搞得我家庭家破人亡。我│││日間某日│樹,文蘭,│兩個女兒沒爸爸,我婆婆沒兒子,我原本肚││││博愛社區,│子還有一個小孩,因為葉小姐妳堅持不放手││││大小事(慕│不道歉咄咄逼人小孩流掉了。這些證據我都││││谷慕魚)】│給檢察官看了。││││,使用暱稱│到處說跟我老公沒聯絡。說我老公糾纏她,││││「周小秝」│到處說我亂說話。││││刊登誹謗內│大家都有眼睛看,我相信住榕樹的鄰居都知││││容。│道,開我先生名下的車載自己...│││││教小孩說謊話,都把我先生帶回榕樹家睡覺│││││,過年除夕自己不能回公婆那還把我先生帶│││││回自己家。還教唆我先生不給小孩生活費│││││葉家父母允許自己的女兒做這些事嗎?│││││女兒都在騙人你們葉家兩老也認同嗎?│││││帶我先生一起去吃滿月酒,都有證據。│││││被抓姦在床也被判通姦罪了,還這麼大膽的│││││跟我先生出雙入對。一邊跟自己先生討錢一│││││邊利用我先生的車上班花錢,我先生在外已│││││經積欠債務了,妳要是有拿我先生的錢快還│││││給他,真的是很可惡的一個女人。你是要逼│││││我帶著我兩個女兒去銅門自殺嗎?│││││大家如果想知道是不是事實│││││都可以去我先生公司她公司打聽整個石材業│││││都知道這女人行為多可惡,騙來騙去│├──┼──────┼─────┼───────────────────┤│5│107年4月21日│以油性筆在│乙○○破壞人家的家庭,過份、可惡、會有│││11時至12時許│潘詠仁所有│報應,還我小孩錢來││││、現為告訴│││││人乙○○使│││││用之車牌號│││││碼ASJ-6517│││││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塗鴉│││││誹謗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