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凃又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又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凃又瑜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1日19時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09/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1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114年度簡字第640號
判決日期
113/11/15
114/03/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114年度簡字第6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25
114/05/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3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1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