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告人 藍本洋
黃治綱 程 林樹蘭 鄒榮常 鍾 劉美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萍 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0號所為補繳裁判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補繳抗告裁判費用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為同一社區內多數人原告即抗告人,與相鄰土地之另一社區內多數人被告即相對人間,因就土地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限所在,抗告人訴請確認界址,抗告人分別為社區內五宗土地之所有人,除每宗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須合一確定行必要共同訴訟外,所有抗告人皆依類似事實及法律理由行共同訴訟。原審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規定,核定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認本件抗告人請確認五宗土地之界址,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同一,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各該筆土地所為確認界址應係分別獨立,故各該筆土地所有權人均依上開規定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7,335元。(二)然本件原告即抗告人於起訴狀內有提出可客觀鑑別土地經界之依據,可進一步作為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內文「被告等一排相連的5宗土地與原告等一排相連的5宗土地間之重測後經界錯誤,重測後的經界成果向原告之土地內移,從西端向原告之土地內移47公分起,逐漸擴大內移深度向原告之土地東端方向,最大內移深度為121公分,此結果可由被告之宗地資料表查知」,又於調解庭時提出其他可客觀鑑別土地經界之依據:「所以兩造間依現況地形可分辨之界址應該在瓦斯分管與被告所使用水溝間的位置。」;「查得兩造後方地界線至被告基地前方計畫道路邊界現之距離尺寸皆標示一致,由該圖面尺寸定兩造經界,似堪可參考。」,因此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應非有難於調查及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有別。(三)本件抗告人等一排相連的5宗土地,除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只與其中相對人之一宗土地相鄰外,其他同段69
9、701、702、703地號土地,每宗土地皆與其中相對人之2宗土地相鄰,如依原審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核定方式,各該筆土地所為確認界址應分別獨立,故各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似應均依上開規定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17,335元再乘上2倍之金額。(四)本件非當事人分別提起數宗訴訟,起訴時抗告人與相對人全體行共同訴訟,法院將本件亦以同一案號審理,依民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數原告對於數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主張數項標的(即共同訴訟)者,亦包含在內。
因此,本件價額應先依共同訴訟所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原審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是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經合併計算價額,原審因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核定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原審分別計算價額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價額合併計算之規定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五)本件數原告對數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主張數項標的(即共同訴訟),法院將本件亦以一案號審理,抗告人對於原審於該一共同訴訟之裁判費核定方式裁定不服,此方式適用所有抗告人,並非抗告人對其個別之裁判費分別提出抗告,抗告人對於原審104年3月17日裁定內裁判費核定方式共同提出抗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抗告裁判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原審對該裁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抗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其中一人之欠缺不影響於他共同訴訟人,是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參照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所分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相對人即被告所分別共有坐落690、689、688、687、686地號土地間界址。系爭699地號土地係選定人 黎麗湄 、高鄭雀菊、 鄭滄漢 、 陳姻淑 、 陳文惠 及被選定人黃治綱共有,系爭700地號土地係選定人 吳麗美 、 楊金玉 、 楊子杰 及被選定人 程林樹蘭 共有,系爭701地號土地係選定人吳麗美、 左昂 、 支似蕙 及被選定人鄒榮常共有,系爭702地號土地係選定人 齊秋 、 藍睿虎 、 陳寶玉 、藍闕照子及被選定人藍本洋共有、系爭703地號土地係選定人 吳美惠 、張文玲、 王秀騏 及被選定人 鍾劉美妹 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2頁),是各該筆土地之共有人自分別具有共同利益。而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同一,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各筆土地所為確認界址之請求應係分別獨立,僅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共同訴訟之抗告人即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即可,抗告人主張本件起訴時抗告人與相對人全體行共同訴訟,法院將本件亦以同一案號審理,依民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等語,自非可採。
(二)抗告人又主張伊於起訴狀內有提出可客觀鑑別土地經界之依據,可進一步作為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有別等語,惟本件抗告人訴之聲請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揆諸前揭意旨,自非就兩造爭執之土地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故原裁定以本件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均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17,335元,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對原審104年3月20日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5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僅能針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為之,如係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即非屬異議之範疇。本件原審於104年3月20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且該裁定係由受訴法院自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84、485條規定,亦不得聲明異議,揆諸首開說明,是異議人對於上揭裁定所聲明異議亦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