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惠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惠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盧惠儀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 呂毓華 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然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得預見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又本院於審理期間通知告訴人及被告到場進行調解,經告訴人表示無意再與被告進行調解,請求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為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過程曾一度質疑交付帳戶的合法性,仍經對方不斷遊說後,終交付本件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見偵7734卷第11至16頁),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兼衡其偵查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12至13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