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韓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韓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為「王韓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王韓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因感冒自行至藥局拿了成藥服用云云。經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查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為觀護人採集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且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在上開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再按目前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在卷。是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揆諸上揭函示所述,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故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韓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3號被告 王韓傳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韓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因加重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前揭刑期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04年1月6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1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採尿時間,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二)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