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46號原告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事實欄及理由欄,有關「伍拾萬玖仟零壹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伍拾捌萬玖仟零壹拾陸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事實欄及理由欄,有關「伍拾萬玖仟零壹拾陸元」之記載,脫漏「捌」字,應更正為「伍拾捌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