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翔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車輛之電瓶意欲變賣成現金,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當。再被告以徒手拔掉電瓶電線及螺絲之方式竊取,未思造成他人汽車電瓶可能因此受損,其犯罪手段仍稱惡劣。再本院審酌自稱高職肄業及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前於民國95、96、100、101年間,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拘役50日(後減為25日)、4月、4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又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始終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其品行甚差。最後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故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58號被告徐偉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翔於民國101年2月9日上午6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02巷7弄21號前,見 黃幼秀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扯斷該車電瓶之電線,並拆下電瓶螺絲,著手竊取該車電瓶,惟因電瓶緊鎖,無法順利拆卸,始未得逞。嗣經黃幼秀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幼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0日
檢察官吳韶芹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