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張原福 即信安中醫診所相對人 徐志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97,31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01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徐志良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聲請人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裁判書、100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給付資遣費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上開擔保金先後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835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等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提存金中之5,022元、45,403元,並經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取字第1611號、1680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在案,合先敘明。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可返還剩餘之擔保金為46,976元【計算式:97,319(提存金本金部分)-5,022-45,403(經相對人收取部分)+82(提存金利息部分)=46,976】,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97,319元,揆諸前揭說明,超過上開可返還之金額46,976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