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專訴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原告 劉明彥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溢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鄭君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君彥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2日以「多功能防衛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依法繳納規費後,發給新型第M304026號專利證書。嗣鄭君彥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
1款、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2月22日以(100)智專三(三)05051字第100201397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7月13日經訴字第1000610183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鄭君彥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鄭君彥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