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宜峯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
上訴駁回所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愷他命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購毒者乙○○。嗣經警對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上揭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
一、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與持用,且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證人乙○○之通訊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跟乙○○因賭博有不愉快,乙○○有欠我錢,我有向乙○○要過錢,我最後去跟乙○○要錢時,乙○○家已經被潑油漆,乙○○因此指認我賣毒品,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漢堡、薯條、 丹丹漢 堡並非毒品代號,我當時確實有代買薯條、漢堡去給乙○○云云。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與持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下稱偵2125號卷〉第55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7頁);再本件係警方自102年8月9日起對證人乙○○(即綽號阿中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44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等存卷供參(見偵2125號卷第113頁正反面;警卷第153至155頁);又被告對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乙○○與其之對話,亦均坦承屬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乙○○先後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價金給被告,各向被告購 買愷 他命1次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通訊監譯文編號AN4-1至AN4-2的電話(指附表二編號3)是要交易毒品,這是當初 蕾蕾 教我的術語,早餐、漢堡及薯條都是指要買K他命的意思,譯文中提到『我這還有2個朋友在等』是要叫他快一點,但並沒有那2個人在等,是我要他快一點,以免他又拖時間;譯文編號AN5-1電話(指附表二編號4)中『丹丹漢包』也是毒品交易;我沒有叫甲○○幫忙買丹丹漢堡,我會自己去買,不會請人幫我買;如果要跟甲○○買毒品,會說買吃的,只有七星菸及保力達之類才是真的;譯文編號AN3-1、6-1的電話確實是邀甲○○打麻將;我不會請甲○○幫我買吃的,講到買吃的就是買毒品的意思」等語(見偵2125號卷第98反面、9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經朋友叫蕾蕾的女孩介紹認識被告,我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譯文編號AN4-1、4-2的電話是買K他命,跟被告買毒品的代號大部分都是吃的,早餐是毒品的代號,這次買1,000元,保力達跟 沙士 不是毒品的代號,那次我好像有叫被告買香菸跟保力達;譯文編號AN5-1的電話是跟被告買K他命的通聯,丹丹漢堡是毒品代號,價錢1,000元,都有當場交錢,蕾蕾跟我說過,買吃的東西就代表要進行交易,電話中也不要談到數字;譯文編號AN3-1的電話是找被告打麻將,但被告沒有來;譯文編號AN5-1電話中提到包1個丹丹漢堡,丹丹漢堡指K他命,只要是食品都是K他命;譯文編號AN6-1的電話是要找被告過來打麻將;譯文編號AN4-1中『我這還有2個朋友在等』,是想要叫被告快一點,因為被告在高雄,我就說我有朋友在等,實際沒有那2個朋友;譯文編號AN4-1、4-2所示交易地點在家裡,譯文編號AN5-1所示交易地點在家裡,在同1天進行譯文編號AN4-1、4-2與5-1所示2次交易,是因我喝酒會抽很多煙,當天會用很多;與被告交易金額都是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60頁)。證人於偵查及原審一再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漢堡、薯條等食物即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代號,並明確供稱交易毒品過程,足證上揭證述係出於證人乙○○之親身經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確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且有與乙○○會面,只辯稱漢堡、薯條、丹丹漢堡並非毒品代號,其當時確實有代買薯條、漢堡去給乙○○。
(三)被告雖辯稱:我跟乙○○因賭博有不愉快,乙○○有欠我錢,我有向乙○○要過錢,我最後去跟乙○○要錢時,乙○○家已經被潑油漆,乙○○因此指認我賣毒品,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漢堡、薯條、丹丹漢堡並非毒品代號,我當時確實有代買薯條、漢堡去給乙○○云云。惟本院審酌:
⒈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與乙○○及 蘇義成 有無何
仇恨或糾紛?)沒有。乙○○有跟我借3,000元,他硬要我幫他賣電腦,我跟他說我老婆難產,可能沒辦法借他錢」云云(見偵2125號卷偵31頁反面),是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證人乙○○有意向其借3,000元,經被告表示因其妻難產,可能沒辦法借證人錢,又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原審訊問時陳述:「乙○○有欠我過錢,他欠我3,000元」云云(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第6頁反面),嗣於原審訊問時改稱:我跟證人乙○○因賭博有不愉快,乙○○欠我錢,有時輸都不給錢,還刻意借錢好幾次,乙○○最後是欠我4,00
0元,很多次賭博欠下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就其所稱證人乙○○欠款原因、欠款金額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欠被告錢,應該是跟被告拿K
他命時錢不夠欠的,有請人賣電腦一事,但不是被告經手的,家裡曾被人潑油漆,我不認為是被告潑的,因為是 許寶峯 潑的等語(見偵2125號卷第9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但有欠被告3、4千元,那是10月間向被告買毒品的錢,有託被告賣電腦1次,但被告沒有幫我,跟被告應該沒有仇恨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足認證人乙○○除於本件案發時間後積欠被告3、4千元購買毒品價金外,與被告並無仇恨。又縱被告所辯證人乙○○有積欠賭債4,000元之情節為真,然據被告於103年5月19日移審時陳述:我從去年9月至今都沒有看過乙○○,也沒有跟乙○○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被告事後未向證人乙○○催討上開賭債,亦即證人乙○○實際未償還賭債,並無受到何不利益,應無誣攀被告,更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之理。況且,設若證人乙○○有意陷害被告,其大可證述如譯文編號AN3-1、AN6-1所示之電話(見警卷第154至15
5頁)亦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對話,惟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上開譯文編號AN3-1、AN6-1所示電話確係邀被告打麻將等語(見偵2125號卷第99頁;原審卷第57頁),足見證人乙○○應無誣攀、構陷被告之意。
⒊就卷附被告與證人乙○○間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以觀
(見警卷第153至155頁),證人乙○○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僅提及「幫我買一下早餐,跟昨天一樣,漢堡、薯條這樣就好了」、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對話僅提及「包1個『丹丹漢包(應為堡)』,被告即可瞭解證人乙○○之意,並為同意之答覆,可見被告與證人乙○○於上開通話中雖未言明交易物品之名稱、價格等細節,惟雙方已以暗語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被告雖否認「漢堡、薯條」為雙方交易毒品之暗語,然觀之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毒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乙○○A:少年家,幫我買一下早餐,跟昨天一樣,漢堡、薯條這樣就好了。
被告B:等一下好不好。
乙○○A:哇…。
被告B:我在做工作。
乙○○A:我肚子餓…還是我過去找你…(訊號不清)被告B:差不多9點半到10點左右。
乙○○A:那我現在過去找你咧。
被告B:現在沒辦法我在高雄餒。
乙○○A:哇…這樣唷。
被告B:嘿。
乙○○A:麻煩一下好不好,我這還有2個朋友在等。
被告B:嗯、好啊。
依上開內容觀之,證人乙○○如果是要請被告代買「漢堡、薯條」,當被告表明其在工作時,乙○○竟回稱:我肚子餓…還是我過去找你等語,被告又稱其人在高雄時,乙○○又稱:麻煩一下好不好,我這還有2個朋友在等。依常情判斷,已可認定二人之對話絕非乙○○請被告代買「漢堡、薯條」,否則豈有被告表示無法馬上代買,乙○○竟還要去找被告,被告表明其人在高雄,乙○○還稱:麻煩一下好不好,我這還有2個朋友在等。如果是漢堡、薯條等早餐食品,被告無法代買,乙○○自己應很容易解決早餐問題,又豈會一再要求被告要趕快送過來,足證乙○○要被告拿來之東西,不容易在市面上購得,其當時只能向被告取得,故乙○○指稱附表二編號3、4「漢堡、薯條」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暗語,信而有徵;被告所辯確實有代購「漢堡、薯條」,牽強附會,不足採信。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一再證稱確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其證述之事實,又有通訊監譯文內容足資佐證,已足以補強證人乙○○所述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證人乙○○上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應堪採信,至被告前開所辯情詞,無從採信。
(四)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曾向證人乙○○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其與證人乙○○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被告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堪認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2次,應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所犯部分,應論以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然被告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102年8月28日為本件犯行,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辯護人以:被告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
9號判例參照)。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之青年時期,尋謀正職營生並非難事,竟販賣毒品營利,是被告不但未存有何種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迫使犯罪,所為更難使社會一般多數人引起同情,自無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之情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其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多寡、本案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乙○○1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有期徒刑5年6月。另說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亦以被告名義申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2125號卷第55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7頁),復為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53至155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各1千元,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處罪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與乙○○。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購買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該購買者之供述,其為邀減輕或免刑之寬典,自有為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是縱其先後供述始終如一,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以證人即購毒者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前開時間有和乙○○相約見面,但並未賣毒品給乙○○等語。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甲○○是透過蕾蕾介紹的,蕾蕾當初跟我說要拿K(指愷他命)可以找甲○○,只要跟甲○○說是蕾蕾的朋友,他就知道了;譯文編號AN2-1至AN2-2的電話(指附表二編號1)是因為上次跟甲○○交易沒有成功,通常藥頭被人家催,自己會不好意思,而且是透過朋友介紹,我想隔1天打給他,應該就會有東西,所以才打給他買上次沒買到的K他命;譯文編號AN2-
3至AN2-4的電話(指附表二編號2)是因為我有1個朋友來找我,他也要抽K他命,所以我才打給甲○○再買1次,譯文中提到『我1個朋友要找你,不會給你難過到』是指我不會欠錢,會拿現金給他意思」等語(見偵2125號卷第98至9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經朋友叫蕾蕾的女孩介紹認識被告,我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譯文編號AN2-1、2-2的電話是打給被告買K他命,我們都是這樣聯絡,這樣他就知道我要買什麼,這次買1,000元,被告親自交毒品,我也馬上給錢;譯文編號AN2-3、2-4的電話是買K他命,金額1,000元,這次是另1個朋友要的..,蕾蕾跟我說過,買吃的東西就代表要進行交易,電話中也不要談到數字,102年8月23日晚上第2次是朋友要的..譯文編號AN2-1、2-2所示交易毒品地點,在住處一進鐵柵欄的門口,譯文編號AN2-3、2-4所示交易地點在門口..,102年8月23日那2次跟被告買毒品沒有講代號,是因那時剛認識,我想這樣講他應該聽得懂,我也有先強調我是蕾蕾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60頁),固一再指稱於上述時地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
然觀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雙方僅相約見面,並未提及買賣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等事項,亦未出現如附表二編號3、4以「食物」為毒品交易之暗語,可據以佐證雙方見面係從事毒品交易。尚難依證人乙○○一人之指證,而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下,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犯行。
四、按現今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即一次販賣毒品犯行認定為一罪,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處罰),是不同次之販賣毒品行為所涉及之訴訟客體即有數個,應就各次販賣毒品之證據分別認定,各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尤以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因素影響,致有不甚正確、翻異之情形,自無法憑單一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毒品2次乙節,僅憑證人乙○○唯一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又不足為乙○○指證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應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犯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此部分應構成犯罪,尚有未恰。被告以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刑均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另就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所載│無罪。│├──┼──────────┼───────────────────┤│2│附表二編號2所載│無罪│├──┼──────────┼───────────────────┤│3│附表二編號3所載│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附表二編號4所載│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地│毒品種│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備註││││間│點│類、數││購毒者乙○○、B為被告│││││││量及金││甲○○)│││││││額││││├──┼───┼───┼───┼───┼────────┼───────────┼───┤│1│乙○○│102年8│乙○○│愷他命│先由乙○○持用右│乙○○:0000000000號│通訊監││││月23日│位於屏│、數量│開門號行動電話撥│甲○○:0000000000號│察譯文││││下午7│東縣屏│不詳、│打甲○○所有之右│時間:102年8月23日下午│見警卷││││時48分│ 東市林 │1,000│揭門號行動電話聯│7時43分│第153││││許後之│ 森路 東│元│繫購買愷他命事宜│B:喂。│頁││││某時(│0段00││,再由甲○○以其│A:喂…我在家哩,蕾蕾│││││起訴書│號住處││所有之右揭門號行│的朋友。│││││記載為│門口││動電話撥打乙○○│B:好啊…。│││││19時48│││持用之右開門號行│A:你現在馬上過來。│││││分許)│││動電話聯絡後,林│B:好馬上到。││││││││宜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甲○○:0000000000號│通訊監│││││││詳之愷他命與 姚弘 │乙○○:0000000000號│察譯文│││││││彥,並當場收受價│時間:102年8月23日下午│見警卷│││││││金1,000元完成交│7時48分2秒│第154│││││││易。│A:喂。│頁││││││││B:嘿…你走出來唷。│││││││││A:沒有啊,你到門口啊│││││││││。│││││││││B:嘿呀我到了啊。│││││││││A:好。││├──┼───┼───┼───┼───┼────────┼───────────┼───┤│2│乙○○│102年8│乙○○│愷他命│甲○○持其所有之│甲○○:0000000000號│通訊監││││月23日│位於屏│、數量│右揭門號行動電話│乙○○:0000000000號│察譯文││││下午8│東縣屏│不詳、│接續撥打乙○○持│時間:102年8月23日下午│見警卷││││時53分│東市林│1,000│用之右開門號行動│8時40分43秒│第154││││許後之│ 森路東 │元│電話聯繫購買愷他│A:喂。│頁││││某時(│0段00││命事宜後,甲○○│B:怎樣。│││││起訴書│號住處││於左列時間、地點│A:我1個朋友要找你,不│││││記載為│門口││,交付數量不詳之│會給你難過到。│││││20時53│││愷他命與乙○○,│B:好啊。│││││分許)│││並當場收受價金1,│A:你先過來…快點。││││││││000元完成交易。│B:好啊我穿一下衣服。│││││││││A:好。││││││││├───────────┼───┤│││││││甲○○:0000000000號│通訊監││││││││乙○○:0000000000號│察譯文││││││││時間:102年8月23日下午│見警卷││││││││8時53分9秒│第154││││││││A:收到我走出來了。│頁││││││││B:好啊。│││││││││A:我走出來了。││├──┼───┼───┼───┼───┼────────┼───────────┼───┤│3│乙○○│102年8│乙○○│愷他命│先由乙○○持用右│乙○○:0000000000號│通訊監││││月28日│位於屏│、數量│開門號行動電話撥│甲○○:0000000000號│察譯文││││上午9│東縣屏│不詳、│打甲○○所有之右│時間:102年8月28日上午│見警卷││││時38分│東市林│1,000│揭門號行動電話聯│9時0分37秒│第154││││許後之│森路東│元│繫購買愷他命事宜│A:少年家,幫我買一下│頁││││某時(│0段00││,再由甲○○以其│早餐,跟昨天一樣,│││││起訴書│號住處││所有之右揭門號行│漢堡、薯條這樣就好│││││記載為│內(起││動電話撥打乙○○│了。│││││9時40│訴書記││持用之右開門號行│B:等一下好不好。│││││分許)│載為門││動電話聯絡後,林│A:哇…。││││││口)││宜峯於左列時間、│B:我在做工作。││││││││地點,交付數量不│A:我肚子餓…還是我過││││││││詳之愷他命與姚弘│去找你…(訊號不清││││││││彥,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完成交│B:差不多9點半到10點左││││││││易。│右。│││││││││A:那我現在過去找你咧│││││││││。│││││││││B:現在沒辦法我在高雄│││││││││餒。│││││││││A:哇…這樣唷。│││││││││B:嘿。│││││││││A:麻煩一下好不好,我│││││││││這還有2個朋友在等。│││││││││B:嗯、好啊。││││││││├───────────┼───┤│││││││甲○○:0000000000號│通訊監││││││││乙○○:0000000000號│察譯文││││││││時間:102年8月28日上午│見警卷││││││││9時38分12秒│第154││││││││A:你到了嗎。│至155││││││││B:我再3分鐘到。│頁││││││││A:拜託、拜託,如果有│││││││││檳榔幫我買1組保力│││││││││達。│││││││││B:好啊。│││││││││A:再買1包七星菸、軟│││││││││盒的,你來我再拿錢│││││││││給你。│││││││││B:好啊。│││││││││A:七星軟盒的2包,我朋│││││││││友在這,保力達大組│││││││││一點套沙士。│││││││││B:啊。│││││││││A:保力達大罐的、要套│││││││││沙士、 黑松沙士 。│││││││││B:好。││├──┼───┼───┼───┼───┼────────┼───────────┼───┤│4│乙○○│102年8│乙○○│愷他命│乙○○持用右開門│乙○○:0000000000號│通訊監││││月28日│位於屏│、數量│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甲○○:0000000000號│察譯文││││下午9│東縣屏│不詳、│宜峯所有之右揭門│時間:102年8月28日下午│見警卷││││時20分│東市林│1,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9時20分12秒│第155││││許後之│森路東│元│買愷他命事宜後,│A:少年家啊。│頁││││某時(│0段00││甲○○於左列時間│B:嘿。│││││起訴書│號住處││、地點,交付數量│A:等一下來幫我包1個「│││││記載為│內(起││不詳之愷他命與姚│丹丹漢包」啦。│││││21時20│訴書記││ 弘彥 ,並當場收受│B:好啊。│││││分許)│載為門││價金1,000元完成│A:好,馬上到。││││││口)││交易。│B:好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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