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峯選任辯護人蔡將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愷他命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乙○○。嗣經警對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第49頁反面),而查上揭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上揭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上揭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9日行準備程序及103年7月9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與持用,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證人乙○○之通訊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跟證人乙○○因賭博有不愉快,乙○○欠伊錢,還刻意借錢好幾次,伊去年8月有跟乙○○要過錢,伊最後去跟乙○○要錢時,乙○○家已經被潑油漆,乙○○因此指認伊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與持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下稱偵2125號卷〉第55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7頁);再本件係警方自102年8月9日起對證人乙○○(即綽號 阿中之 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44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等存卷供參(見偵2125號卷第113頁正反面;警卷第153至155頁);又被告對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乙○○與其之對話,亦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乙○○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給被告,各向被告購 買愷 他命1次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是透過 蕾蕾 介紹的,蕾蕾當初跟我說要拿K(指愷他命)可以找甲○○,只要跟甲○○說是蕾蕾的朋友,他就知道了;譯文編號AN2-1至AN2-2的電話是因為上次跟甲○○交易沒有成功,通常藥頭被人家催,自己會不好意思,而且是透過朋友介紹,我想隔1天打給他,應該就會有東西,所以才打給他買上次沒買到的K他命;譯文編號AN2-3至AN2-4的電話是因為我有1個朋友來找我,他也要抽K他命,所以我才打給甲○○再買1次,譯文中提到『我1個朋友要找你,不會給你難過到』是指我不會欠錢,會拿現金給他;譯文編號AN4-1至AN4-2的電話也是要交易毒品,這是當初蕾蕾教我的術語,早餐、漢堡及薯條都是指要買K他命的意思,譯文中提到『我這還有2個朋友在等』是要叫他快一點,但並沒有那2個人在等,是我要他快一點,以免他又拖時間;譯文編號AN5-1電話中『丹丹漢包』也是毒品交易;我沒有叫甲○○幫忙買丹丹漢堡,我會自己去買,不會請人幫我買;如果要跟甲○○買毒品,會說買吃的,只有七星菸及保力達之類才是真的;譯文編號AN3-1、6-1的電話確實是邀甲○○打麻將;我不會請甲○○幫我買吃的,講到買吃的就是買毒品的意思」等語(見偵2125號卷第98至99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朋友叫蕾蕾的女孩介紹認識被告,我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譯文編號AN2-1、2-2的電話是打給被告買K他命,我們都是這樣聯絡,這樣他就知道我要買什麼,這次買1,000元,被告親自交毒品,我也馬上給錢;譯文編號AN2-3、2-4的電話是買K他命,金額1,000元,這次是另1個朋友要的;譯文編號AN4-1、4-2的電話是買K他命,跟被告買毒品的代號大部分都是吃的,早餐是毒品的代號,這次買1,000元,保力達跟 沙士 不是毒品的代號,那次我好像有叫被告買香菸跟保力達;譯文編號AN5-1的電話是跟被告買K他命的通聯,丹丹漢堡是毒品代號,價錢1,000元,上述4次毒品交易都有當場交錢,蕾蕾跟我說過,買吃的東西就代表要進行交易,電話中也不要談到數字,102年8月23日晚上第2次是朋友要的;我有跟警卷第37頁譯文編號AL4-1、4-2對話的人買1,000元愷他命,但當天有喝酒,自己把凌晨4點多那次用剩下的東西弄到垃圾桶,晚上7點多才跟被告買1,000元;譯文編號AN3-1的電話是找被告打麻將,但被告沒有來;譯文編號AN5-1電話中提到包1個丹丹漢堡,丹丹漢堡指K他命,只要是食品都是K他命;譯文編號AN6-1的電話是要找被告過來打麻將;譯文編號AN4-1中『我這還有2個朋友在等』,是想要叫被告快一點,因為被告在高雄,我就說我有朋友在等,實際沒有那2個朋友;譯文編號AN2-1、2-2所示交易毒品地點,在住處一進鐵柵欄的門口,譯文編號AN2-3、2-4所示交易地點在門口,譯文編號AN4-1、4-2所示交易地點在家裡,譯文編號AN5-1所示交易地點在家裡,在同1天進行譯文編號AN4-1、4-2與5-1所示2次交易,是因我喝酒會抽很多煙,當天會用很多;與被告交易金額大部分都是1,000元,因前4次都是1,000元,所以沒有特別談到金額,102年8月23日那2次跟被告買毒品沒有講代號,是因那時剛認識,我想這樣講他應該聽得懂,我也有先強調我是蕾蕾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60頁)互有相符,是其所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應非子虛。又參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未敘及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額及過程等事項,倘非證人乙○○自行證述如前,偵查機關實難自上開譯文內容明其實情,而證人乙○○竟能就上開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額及過程等情證述如前,顯見證人乙○○上揭證述,並非僅據上開譯文內容照本宣科,而係憑其親歷之事實,經其事後回憶後所為,堪認上揭證述係出於證人乙○○之任意陳述,而非受偵查機關之誘導而為,因認上開證言之可信度極高,而堪認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與乙○○及 蘇義成 有無何仇恨或糾紛?)沒有。乙○○有跟我借3,000元,他硬要我幫他賣電腦,我跟他說我老婆難產,可能沒辦法借他錢」云云(見偵2125號卷偵31頁反面),是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證人乙○○有意向其借3,000元,經被告表示因其妻難產,可能沒辦法借證人錢,又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乙○○有欠我過錢,他欠我3,000元」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第6頁反面),嗣於移審本院訊問時改稱:伊跟證人乙○○因賭博有不愉快,乙○○欠伊錢,有時輸都不給錢,還刻意借錢好幾次,乙○○最後是欠伊4,000元,很多次賭博欠下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就其所辯證人乙○○欠款原因、欠款金額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者,據被告移審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與證人乙○○有通聯那段時間,證人乙○○有欠伊錢,也有不愉快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然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警卷第153至155頁),被告與證人乙○○於102年8月22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8日、8月29日及8月31日等日期均有電話聯絡,足見其等往來密切,且上開譯文內容中,被告均未向證人乙○○提及任何還款事宜或對證人乙○○有何不悅之表示,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並非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各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給證人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上開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且證人乙○○就其4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毒品種類、金額及交易聯絡方式等具體情節,均已證述明確在卷。又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欠被告錢,應該是跟被告拿K他命時錢不夠欠的,有請人賣電腦一事,但不是被告經手的,家裡曾被人潑油漆,伊不認為是被告潑的,因為是 許寶峯 潑的等語(見偵2125號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跟被告借過錢,但有欠被告3、4,000元,那是10月間向被告買毒品的錢,有託被告賣電腦1次,但被告沒有幫伊,跟被告應該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相較於被告上開所辯,證人乙○○上開證詞應較為可信,足認證人乙○○除於本件案發時間後積欠被告3、4,000元購買毒品價金外,與被告並無仇恨。退萬步言,縱被告所辯證人乙○○有積欠賭債4,000元之情節為真,然據被告於移審本院訊問時陳述:
伊從去年9月至今都沒有看過乙○○,也沒有跟乙○○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被告事後未向證人乙○○催討上開賭債,亦即證人乙○○實際未償還賭債,並無受到何不利益,應無誣攀被告,更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之理。況且,設若證人乙○○有意陷害被告,其大可證述如譯文編號AN3-1、AN6-1所示之電話(見警卷第154至155頁)亦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對話,惟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上開譯文編號AN3-1、AN6-1所示電話確係邀被告打麻將等語(見偵2125號卷第99頁;本院卷第57頁),足見證人乙○○應無誣攀、構陷被告之意。
3.就卷附被告與證人乙○○間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見警卷第153至155頁),證人乙○○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僅提及「我在家,蕾蕾的朋友…你現在馬上過來」、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僅提及「我1個朋友要找你,不會給你難過到…你先過來…快點」、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僅提及「幫我買一下早餐,跟昨天一樣,漢堡、薯條這樣就好了」、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對話僅提及「包1個『丹丹漢包(應為堡)』,被告即可瞭解證人乙○○之意,並為同意之答覆,可見被告與證人乙○○於上開通話中雖未言明交易物品之名稱、價格等細節,惟雙方已以暗語表示欲進行交易,參諸被告與證人乙○○均未敢言明雙方交易物品為何,衡情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正大光明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不致如此隱諱不言,又交易毒品罪刑極重,交易雙方於電話聯絡時均非以明語洽談,而多用隱晦曖昧之暗語,且參諸證人乙○○前述證詞,其先前已藉由綽號蕾蕾之友人與被告達成交易毒品之默契,故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中向被告表示係蕾蕾的朋友,並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對話中以漢堡、薯條、丹丹漢堡等食物作為愷他命之代號,且金額均為1,000元,自無須就交易細節事項詳加討論,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譯文已足佐證、補強證人乙○○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詞。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證人乙○○上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應堪採信,至被告前開所辯情詞,無從採信。
(四)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甲○○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曾向證人乙○○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其與證人乙○○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應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出面代證人乙○○購入毒品之可能,且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且參酌證人乙○○證述係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情節,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五)此外,並有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表、證人乙○○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指認證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9至160頁反面;偵2125號卷第61頁正反面)。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所犯部分,應論以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然被告乃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102年8月23日、102年8月28日為本件犯行,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其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多寡、本案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乙○○
1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應執行之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枚,門號為:0000000
000號),係被告甲○○所有,亦以被告名義申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2125號卷第55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7頁),復為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53至
155頁),雖未扣案,惟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4,000元,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鍾佩真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所載│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二編號2所載│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附表二編號3所載│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附表二編號4所載│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地│毒品種│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備註││││間│點│類、數││購毒者乙○○、B為被告│││││││量及金││甲○○)│││││││額││││├──┼───┼───┼───┼───┼────────┼───────────┼───┤│1│乙○○│102年8│乙○○│愷他命│先由乙○○持用右│乙○○:0000000000號│通訊監││││月23日│位於屏│、數量│開門號行動電話撥│甲○○:0000000000號│察譯文││││下午7│東縣屏│不詳、│打甲○○所有之右│時間:102年8月23日下午│見警卷││││時48分│ 東市林 │1,000│揭門號行動電話聯│7時43分│第153││││許後之│ 森路東 │元│繫購買愷他命事宜│B:喂。│頁││││某時(│二段75││,再由甲○○以其│A:喂…我在家哩,蕾蕾│││││起訴書│號住處││所有之右揭門號行│的朋友。│││││記載為│門口││動電話撥打乙○○│B:好啊…。│││││19時48│││持用之右開門號行│A:你現在馬上過來。│││││分許)│││動電話聯絡後,林│B:好馬上到。││││││││宜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數量不│甲○○:0000000000號│通訊監│││││││詳之愷他命與 姚弘 │乙○○:0000000000號│察譯文│││││││彥,並當場收受價│時間:102年8月23日下午│見警卷│││││││金1,000元完成交│7時48分2秒│第154│││││││易。│A:喂。│頁││││││││B:嘿…你走出來唷。│││││││││A:沒有啊,你到門口啊│││││││││。│││││││││B:嘿呀我到了啊。│││││││││A:好。││├──┼───┼───┼───┼───┼────────┼───────────┼───┤│2│乙○○│102年8│乙○○│愷他命│甲○○持其所有之│甲○○:0000000000號│通訊監││││月23日│位於屏│、數量│右揭門號行動電話│乙○○:0000000000號│察譯文││││下午8│東縣屏│不詳、│接續撥打乙○○持│時間:102年8月23日下午│見警卷││││時53分│東市林│1,000│用之右開門號行動│8時40分43秒│第154││││許後之│森路東│元│電話聯繫購買愷他│A:喂。│頁││││某時(│二段75││命事宜後,甲○○│B:怎樣。│││││起訴書│號住處││於左列時間、地點│A:我1個朋友要找你,不│││││記載為│門口││,交付數量不詳之│會給你難過到。│││││20時53│││愷他命與乙○○,│B:好啊。│││││分許)│││並當場收受價金1,│A:你先過來…快點。││││││││000元完成交易。│B:好啊我穿一下衣服。│││││││││A:好。││││││││├───────────┼───┤│││││││甲○○:0000000000號│通訊監││││││││乙○○:0000000000號│察譯文││││││││時間:102年8月23日下午│見警卷││││││││8時53分9秒│第154││││││││A:收到我走出來了。│頁││││││││B:好啊。│││││││││A:我走出來了。││├──┼───┼───┼───┼───┼────────┼───────────┼───┤│3│乙○○│102年8│乙○○│愷他命│先由乙○○持用右│乙○○:0000000000號│通訊監││││月28日│位於屏│、數量│開門號行動電話撥│甲○○:0000000000號│察譯文││││上午9│東縣屏│不詳、│打甲○○所有之右│時間:102年8月28日上午│見警卷││││時38分│東市林│1,000│揭門號行動電話聯│9時0分37秒│第154││││許後之│森路東│元│繫購買愷他命事宜│A:少年家,幫我買一下│頁││││某時(│二段75││,再由甲○○以其│早餐,跟昨天一樣,│││││起訴書│號住處││所有之右揭門號行│漢堡、薯條這樣就好│││││記載為│內(起││動電話撥打乙○○│了。│││││9時40│訴書記││持用之右開門號行│B:等一下好不好。│││││分許)│載為門││動電話聯絡後,林│A:哇…。││││││口)││宜峯於左列時間、│B:我在做工作。││││││││地點,交付數量不│A:我肚子餓…還是我過││││││││詳之愷他命與姚弘│去找你…(訊號不清││││││││彥,並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完成交│B:差不多9點半到10點左││││││││易。│右。│││││││││A:那我現在過去找你咧│││││││││。│││││││││B:現在沒辦法我在高雄│││││││││餒。│││││││││A:哇…這樣唷。│││││││││B:嘿。│││││││││A:麻煩一下好不好,我│││││││││這還有2個朋友在等。│││││││││B:嗯、好啊。││││││││├───────────┼───┤│││││││甲○○:0000000000號│通訊監││││││││乙○○:0000000000號│察譯文││││││││時間:102年8月28日上午│見警卷││││││││9時38分12秒│第154││││││││A:你到了嗎。│至155││││││││B:我再3分鐘到。│頁││││││││A:拜託、拜託,如果有│││││││││檳榔幫我買1組保力│││││││││達。│││││││││B:好啊。│││││││││A:再買1包七星菸、軟│││││││││盒的,你來我再拿錢│││││││││給你。│││││││││B:好啊。│││││││││A:七星軟盒的2包,我朋│││││││││友在這,保力達大組│││││││││一點套沙士。│││││││││B:啊。│││││││││A:保力達大罐的、要套│││││││││沙士、 黑松沙士 。│││││││││B:好。││├──┼───┼───┼───┼───┼────────┼───────────┼───┤│4│乙○○│102年8│乙○○│愷他命│乙○○持用右開門│乙○○:0000000000號│通訊監││││月28日│位於屏│、數量│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甲○○:0000000000號│察譯文││││下午9│東縣屏│不詳、│宜峯所有之右揭門│時間:102年8月28日下午│見警卷││││時20分│東市林│1,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9時20分12秒│第155││││許後之│森路東│元│買愷他命事宜後,│A:少年家啊。│頁││││某時(│二段75││甲○○於左列時間│B:嘿。│││││起訴書│號住處││、地點,交付數量│A:等一下來幫我包1個「│││││記載為│內(起││不詳之愷他命與姚│丹丹漢包」啦。│││││21時20│訴書記││ 弘彥 ,並當場收受│B:好啊。│││││分許)│載為門││價金1,000元完成│A:好,馬上到。││││││口)││交易。│B:好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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