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17號上訴人 辜燕鳳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接獲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626號執行命令,上載債權人為被上訴人,經伊向被上訴人詢問始知其債權受讓自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惟其持有之借據上借用人「辜燕鳳」之姓名非伊所簽,借據及約定書均非真正,且前開債權讓與未通知伊,對伊不生效力。又伊未收受原法院民國89年6月14日89年度促字第192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雖載由同居人「 程珣 」收受,惟程珣非伊之旁系血親,且於80年5月17日即與訴外人 顧忠來 結婚,未設籍或居住於伊之戶籍地,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予伊,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未確定。原法院誤核發確定證明書,仍不生確定之效力。本件執行名義既未成立,自不得本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962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5,619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係上訴人於88年11月18日在原債權人中興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中興新莊分行)辦理之信用貸款,借款時除辦理對保程序外,並約定及授權上訴人在中興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核撥貸款款項及償還借款之帳戶,上訴人確已簽立借據。中興銀行嗣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依法得以登報代替通知。其自84年5月2日起迄今均設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下稱系爭地址),前開借據、本件起訴狀亦載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中興新莊分行89年5月2日存證信函、系爭支付命令、100年3月25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及其要求伊寄發借據、支付命令影本等亦均以系爭地址為送達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且於89年7月12日送達至系爭地址,並由其同居人程珣收受,程珣為上訴人之姻親,亦有識別能力,縱戶籍未設於系爭地址,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9年8月9日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伊不能對其執行,即不可採。再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且其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962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585,619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19626號執行命令之事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0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不生確定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7月12日送達於系爭地址,經上訴
人繼父之女程珣以同居人之身分收受,而上訴人之戶籍地址自88年10月4日起即遷入系爭地址,迄今均無變動,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上亦載住所為系爭地址,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及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
4、19頁,本院卷第42、4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以程珣非其旁系血親,且未設籍或居住於伊之戶籍
地,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予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衡諸常情,程珣若非上訴人之同居人,當不會在系爭地址為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送達證書以同居人身分簽收,且於其上註明與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上訴人就程珣收受送達證書當時,並未與其共同居住於系爭住址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程珣未設籍於系爭地址,遽認其非上訴人之同居人。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㈣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之確認力,而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借據及約定書,非其所簽,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585,619元債權不存在云云,並不足取。又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於93年4月16日經中興銀行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已生讓與被上訴人及通知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否認受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效力之拘束,並據此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962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5,619元之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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