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4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明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民國100年9月27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人陳明勳抗告意旨以:被告從100年8月24日至勒戒裁定指揮書期滿日都依照勒戒處所之規定,從無違規扣分、情緒、態度不良或對長官不敬之情形發生,並無裁定書所言;衛生署所指定評估被告心理醫生,並沒依照醫師良心事業經營,只與被告說明你想回去很難,認被告回去還會再找藥頭等,依此判定被告有續用毒品之傾向,使被告非常不服;前裁定被告觀察勒戒指揮書,被告認為有違背法令、違憲及違反條例、司法之精神等嫌疑。因被告勒戒處所已有69日,已超出指揮書期滿日,如有戒治之必要,裁定日應在勒戒期間之內裁定戒治,不該裁定於勒戒期滿日23日後,該戒治裁定於24日,被告應於100年10月23日當日中午12點之前釋放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期間及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據司法院89年12月26日(89)院台廳刑一字第28888號函檢送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等項合併計算分數:⒈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⒉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⒊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⒋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該所評分結果如下:「人格特質」部分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10分/筆)、其它犯罪相關紀錄1筆(2分/筆)」,得分22分。「臨床徵候」部分有「『有』戒斷症狀(2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10分)、情緒及態度『不良』(10分)」,得分40分。「環境相關因素」部分得0分,合計6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各1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年9月27日北所衛字第1001301902號函文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是上開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抗告人執行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屬有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告,然查:⒈原裁定係依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年9月27日北所
衛字第1001301902號函檢送之「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載之上開內容,認定被告有:「因使用期間超過1年、有戒斷症狀及情緒及態度不良」等情(見原裁定第2頁第5行),而關於「情緒及態度」之評分,並非僅以勒戒處所內之情緒、態度或對勒戒處所長官之態度為準,仍委由醫學專業知識之合格醫師根據綜合事證及與被告面談後,加以判斷所得;本院對於該判斷結果,除有違反卷內客觀事證之情況外,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指稱:其無違規扣分、情緒、態度不良或對長官不敬之情形發生,並無裁定書所言之情事云云,自無足採。
⒉至於,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屬醫學專業知識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等相關因素,並提出上開具體之判斷事實與依據,依同一標準,綜合評量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據此裁定被告送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衛生署所指定評估被告心理醫生,並沒依照醫師良心,只與被告說明你想回去很難,認被告會去還會再找藥頭,並認定被告有續用毒品之傾向,使被告非常不服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告末以:原裁定日期係在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期滿日後
,原裁定有違背法令、違憲及違反條例、司法之精神等嫌疑,並主張其應於100年10月23日當日中午12點之前釋放云云。惟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說明,本件被告經評估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不生違法收容之情事,僅係被告於上開收容期間之日數,得以計入強制戒治期間。被告執此為由,主張其應於100年10月23日當日中午
12點之前釋放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