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52號抗告人即被告 顏健匡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90號,民國100年10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100年度聲觀字第26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顏健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100年4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號5樓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採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經核全案卷證,認被告顏健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乃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堅決否認施用毒品,曾在地檢署偵查中表明此立場,但未獲檢察官採信,又抗告人之朋友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且抗告人有用安眠藥之習慣,或因間接吸入安非他命,或因安眠藥之藥性使然,原審僅以尿液檢查結果即認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率斷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即被告顏健匡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查:抗告人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該尿液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採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可參,可見前揭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可按;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足堪採信。故抗告人於上開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再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參。本件抗告人於100年4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檢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各為2300ng/ml、20000ng/ml,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抗告人之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檢驗結果判定基準值500ng/ml高出甚多,核諸上開說明,顯非因與吸食毒品者共處一室致吸入俗稱「二手煙」所導致,足徵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抗告人辯稱可能是因間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尚難採信。又抗告人辯稱可能因服用安眠藥物所致云云,然縱認抗告人有服用藥物,惟若係檢驗合格之藥物,且該尿液檢驗又係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揆諸上開說明,其尿液檢驗不可能因服用藥物而呈現毒品之陽性或偽陽性反應,佐以抗告人未提供相關藥品明細以供審酌,是抗告人所辯,實無足採。綜上,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