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5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5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5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
拾柒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約定書第四項第㈣點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
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
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被告另於93年8
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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