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5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被告自95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3,740元未清償;又被告於9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約
定以30,000元循環動用,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息,若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加計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4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6,599
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0元,及其中33,198元
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26,599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客戶消費明
細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現金卡逾期繳納部
分應加計以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約定書為據,
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8.25%,且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另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
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
利息高達年息18.25%,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
損失,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
,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達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
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
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款33,740元,及其中33,198元自95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
給付現金卡款26,599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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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小字第3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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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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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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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參萬參仟壹佰玖拾│95年04月29日起│20﹪││
││捌元│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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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貳萬陸仟伍佰玖拾│95年04月07日起│18.25﹪│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
││玖元│至清償日止││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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