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TOBIJOELMORALINA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廖陳家琪 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8年
度投補字第3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給付工資之訴訟,因聲
請人無資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
彰化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無資力者得聲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固為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63條所明定。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
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69、136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並無資力,且經彰化分會准予扶助,
並提出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
等件以為釋明。惟本件准予扶助理由乃係聲請人為依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而認有扶助
必要,可知彰化分會並非以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
則聲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聲請人
107年固無所得,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2月5日中區
國稅服字第1081015604號函1份附卷可憑,然聲請人為菲律
賓籍之外國人,本院實無從知悉其實際財產情形,且依聲請
人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並不否認自106年9月27日至108年4
月3日止,與相對人約定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為計算,然相
對人未給付加班費,則聲請人於該期間既均有按月受領薪資
,即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參照前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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