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1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張國偉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名祥木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915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