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尹運鴻
被 告 侯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
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經查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僅為概括證明,然並
兩造並未結算實質金額而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並非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法依該規定
取得管轄權;又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20號卷核閱無訛,是本院亦無從依民
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
在臺南市,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