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葉宥佳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
被 告 李旭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阿德汽車引擎電機修護保養廠」之
負責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溫金泉 於民國104年3月6日因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故
障至被告經營之保養廠維修,被告經檢測後認系爭車輛維修
已不符效益,故建議訴外人溫金泉將系爭車輛轉讓與被告,
並補貼新臺幣(下同)70,000元給被告,向被告互易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下簡稱8353號車輛),經原告同意後交
付車輛過戶所需證件及系爭車輛,委由被告向監理站辦理上
開2台車輛之過戶手續,詎被告僅辦理8353號車輛過戶,並
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被告因未向監理機關
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並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積欠104年至
106年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違規停車罰單等共計70,5
74元,為此,爰依互易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
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5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01期
(月)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05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
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5年11期(月)使用牌照稅
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2份、汽車違規罰鍰明細、104年全期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5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106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2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
照稅查詢單、汽燃費查詢單在卷可憑、核屬相符,復經本院
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89號卷宗、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審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自承係104年3月6日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被告並交
付之,則104年3月6日以前之燃料費、牌照稅、交通違規
等費用應由原告繳納,而系爭車輛整年度牌照稅為7,120元
、燃料費為4,800元,則104年1月1日至104年3月6日
止之牌照稅1,267元(計算式:7,120元÷365×65=1,26
7元,角不計入)、燃料費854元(計算式:4,800元÷36
5×65=854元,角不計入),合計共2,121元(計算式:
1,267元+854元=2,121元),仍應由原告繳納,此外,依
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欠繳金額表,均係於104年3月6日
以後之違規罰鍰,自無庸予以扣除,則原告請求68,453元(
計算式:70,574元-2,121元=68,453元),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互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及給付原告68,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於確
定判決前,如允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力提
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乃屬命被告為過戶之意思表
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又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