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 郭成 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郭成家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成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767,78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並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8,767,782元(其中包含資產公司債務為78,279元及保證債務3,000,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案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71號卷第20頁、第71頁、第11頁至13頁、第72頁至73頁、本卷第47頁至49頁、第4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以清潔工、工地守衛、飲食店打雜及夜市攤販銷售商品等零工為收入來源,計薪方式因雇主不同,分別以每小時100元或每日800元至1,000元計,並以現金給付,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5,0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231元、33
0元,勞工保險已於102年4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民事補正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71號卷第14頁至17頁、第8頁、第18頁至19頁、第38頁至39頁、第53頁、本院卷第14頁至1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自96年8月間起,即係投保於前高雄縣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而非固定雇主,復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15,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除自身必要之支出外,復須扶養次女 郭馥儀 ,每月須負擔次女扶養費6,800元並與其他兄弟姊妹等6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1,700元等情。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次女郭馥儀為79年,現就讀文藻外語大學四技進修部,100年度、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119元、17,799元;母親 郭月裡 為00年生,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共育有6名子女,名下無財產,100年度、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民事補正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14頁至17頁、第36頁至37頁、本院卷第20頁、第14頁至16頁、第41頁至43頁、第22頁)。雖聲請人陳稱其次女現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工讀生,平均每月打工收入為4,000元至10,000元間云云;然據聲請人所提出其次女郭馥儀之100年度及101年度申報所得資料所示,其中並無新光三越百貨申報薪資所得,惟卻均有美商穗樺妮有限公司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之申報執行所得及營利所得,則綜合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及以上開資料所示,堪認聲請人次女應除新光三越工讀收入外,尚有直銷及保險執行所得,且以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既已達17,799元,應足以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佐以聲請人所育之次女既已成年,是本院認應無再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另由上述聲請人之母親之年齡及收入之狀態,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聲請人稱母親現住居於妹妹 陳文淑 所有房地,無房屋支出,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詳如後述),為支出之標準,扣除其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500元後,再與其他分擔扶養義務人等6人共同分擔之結果,聲請人應分擔之數額,應為916元【計算式:(8,994-3,500)÷6=915.66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1,7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890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本應以此為限度;另聲請人自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13,000元,與其配偶及2名女兒共同居住,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補正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2年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14頁至17頁、本院卷第14頁至16頁、本院102年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14頁至17頁、第55頁至59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4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惟房租支出係屬家庭費用,故此一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同住且有經濟能力之人共同分攤,始稱合理,又因聲請人之次女既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自應共同分擔房租費用,始稱合理;是在聲請人已陳稱其長女應分擔房租之情形下(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15頁),前述房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與配偶、長女及次女共同分擔之。則聲請人個人每月應分擔房租支出為3,250元(計算式:13,000÷4=3,250)。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扶養費900元及房租支出費3,250元後,僅餘1,856元【計算式:15,000-8,000-000-0,
250=1,85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767,78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393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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