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錫箔紙貳張沒收。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錫箔紙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明知以高速行駛、霸佔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
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與少年凃○○(民國00年0月生,時僅1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夜市,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各以錫箔紙掩蓋車牌躲避警察查緝,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分別騎乘30餘部機車,一同沿高雄市區○○路至中山路北上直行,至中正路左轉東向西,至中華路左轉向南行駛至民生路口等路段行駛,沿途以闖越紅燈、集結車輛而集體併排佔據車道競速行駛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4時30分許,巡邏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發覺上開飆車情事,而予以攔查蒐證,並扣得用以遮掩機車車牌之鋁箔紙2張。
㈡甲○○明知其於前述為警攔查蒐證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摔車,為躲避員警查緝,遂將上開機車棄置現場而逃逸,上開機車並未遭人竊取等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3年3月2日8時5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向員警 鄭德仁 謊稱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103年3月2日6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旁遭不詳人士竊取,隱匿該機車實係遭其棄置之事實,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凃○○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
㈣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52張。
㈤扣案之掩蓋車牌用錫箔紙2張。
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張。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少年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闖越紅燈、集結車輛而集體併排佔據車道競速行駛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與少年凃○○及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間,就上開犯行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本件犯行時固已滿20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惟查,被告與少年凃○○係臨時起意加入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渠等共同飆車實施犯罪時,兩人並不相識乙情,業據被告與少年凃○○於警詢供陳明確,觀少年凃○○於警詢陳稱「我只知道對方的綽號叫 阿良 的男子發生擦撞後跌倒」等語,經警提示照片指認後始確認「阿良」係被告,而被告警詢中供稱其與另一台機車因飆車摔倒,事後才知道是少年凃○○所騎乘等語(參警卷第5至7、13至14頁),顯見被告與少年凃○○或曾照面,但幾無交情,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共同飆車者中凃○○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迭於103年3月13日警詢、同年4月18日偵訊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核屬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進行查緝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猶無視於此,率騎乘機車加入飆車之列並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已不足取,又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車輛遭竊之不實事項,浪費警政資源及警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其全部犯罪事實之犯罪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錫箔紙2張,分屬被告及共同正犯少年凃○○所有,且均係用來遮蔽車牌號碼,以躲避警方查緝,乃供本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