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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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俊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零捌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嗣後合併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如有累積2次遲延繳款紀
錄,其利率調為週年利率19.95%。詎被告自95年1月31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286,621元(含本金260,845元
)未清償。原告於99年8月2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
現金專案申請書、信用貸款之其他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