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偉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頁「99年109月24日」應更正為「108年9月24日」、第二頁「緩刑4年」應更正為「緩刑3年」、附件第一頁「 鍾曉芳 」應更正為「 譚物群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1頁「99年10
9月24日」、第2頁「緩刑4年」、附件第1頁「鍾曉芳」,關於日期之記載因並無109月、而主文已載明所宣告之緩刑期間為3年,附件所載受騙之被害人為譚物群,是可知各該部分顯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判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及附件各該部分之誤繕,分別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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