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 優冠 陸運 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屬 基隆 等七個營業處,因油罐車數量不足,自七十九年起即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得標廠商為原告(新竹地區)、 玉坤 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坤公司,基隆地區)、長昇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昇公司,桃園地區)、國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油公司, 台中 、嘉義地區)、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成公司,台南地區)、 申來 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來公司,高雄地區)等六家廠商,嗣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中油公司擬再次辦理招標作業,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原告有合意約定各事業之營業區域、聯合怠運、共同脅迫中油公司停止招標作業、協議不投標及協議讓與營業區域等舉,係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限制交易對象、交易地域之聯合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八)公處字第一一七號處分書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項聯合行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有無與其他事業合意約定各事業之營業區域及協議讓與營業區域
之聯合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為瓜分系爭油料承運市場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同業合意約定
各事業之區域、協議不去投標及協議讓與營業區域等共同限制交易地區之聯合行為,無非係根據其他同業人士到被告機關之片面陳述及參酌法務部調查局之電話監聽記錄為論斷之基礎,惟查:
①系爭油料承運市場因非屬自由競爭市場,應不適用公平交易法:
⑴按依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
及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係追求自由經濟,應以自由競爭或可運作之競爭之市場為規範之對象,然系爭油料承運市場,因我國以往法令對油品市場管制之故,到處受中油公司之控管,例如其市場之產生、消失乃取決於中油公司,該公司並決定得進入市場之承運場商之資格條件、市場價格、交易數量、契約內容,且得任意終止契約等等,中油公司居於獨買且主導價格之強勢地位。
⑵凡所有參與系爭油料承運市場者,全部受到中油公司的層層管制,而造成
競爭之減損,影響市場機能,絕非自由競爭市場,應非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對象,自無該法之適用,從而被告依據該法作出處分,即失所依據。
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油料承運市場仍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市場,原告亦無被告所指協議讓與營業區域及不去投標之聯合行為:
⑴按所謂聯合行為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
以外之意思連絡,不問有無法律約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且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者為限。
⑵又按所謂共同決定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應具行為共同性及約束之相互性,
前者指數事業基於各自事業活動限制之目的而產生一致之行動,後者指該約束為當事人間相互間所課之義務,非僅約束當事人一方,是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構成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違反,自應就原告行為符合上揭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憑之證據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有聯合行為,茲分別說明如后。
⒉關於被告認定原告多次參與讓與營業區域談判,並因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達成協
議而致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系爭油料承運招標案,果由原告得標部分:
①被告所憑其他同業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到其機關之陳述紀錄,純屬
訴外人之片面陳述且未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況彼等與原告立場對立,原告對彼等為合約之續約、發起聯合怠運及抵制中油各招標案,使之流標,或聯合陳情ISO9000認證列入投標廠商資格,非但均不參與(此部分亦為原處分所是認),抑且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二日至同年廿四日彼等聯合怠運時,為免發生斷油危機,猶前往中油公司支援協運,俾使中油公司得以維護各加站油料正常供應,此有中油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廿四日營儲00000000號感謝函可稽,致使彼等意圖藉此逼迫中油公司續約無法得逞,亦造成雙方衝突加大形成對立,加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初赴立法院陳情召開記者會指稱彼等均以技術性流標手法,致參與招標業者始終無法超過三家,紛紛流標,且請求檢調單位偵辦,此亦有報紙可稽,嗣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結果,彼等均遭提起公訴,彼等對原告更是懷恨在心,則彼等陳述自難期待客觀真實公正,衡情極有可能藉機誣陷原告。又彼等遭法務部調查局之電話監聽紀錄,亦僅屬彼等間之通話,彼等間如何有計劃排擠原告,原告無從得知,惟此殊不得作為原告有與之「合意」之佐證,另調查局之監聽紀錄中並無查到有關原告如何向其他同業表示不去投標或請求讓與營業區域之事,自亦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佐證。
②被告雖依據其他同業之陳述紀錄及電話監聽紀錄而認定原告與其他同業就協
議讓與營業區域乙事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三月四日、五月十九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一日進行連絡、談判,惟此除業經原告堅決否認外,然由⑴訴外人 成肇 基於被告機關陳述時亦稱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談判不攏致無法達成協議;⑵王 明遠 表示:「跟 賀詩貴 說,和甲○○拼不須和其條件,我向賀方表示與蕭競爭:::」,復以被告於另案國油公司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中亦陳稱:「:::台中地區係在雙方未談妥條件前,迫於無奈下雙方的正式交戰,結果決標價格較前次價格減少百分之十五」(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益證原告未與其他同業達成協議,自與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③被告雖依據陳 敏行王明遠 二人於被告處之陳述而認原告負責人甲○○、周
武山二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赴台中 長榮 桂冠 酒店與其他業者談判高雄地區營業權讓與之問題,並依調查局編號K10-6電話監聽紀錄而推測若非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雙方達成高雄營業區域之協議,何以 成韻倩 與賀詩貴之電話中會有「未來老闆有意思要接收」之訊息出現,且查申來公司原為中油公司高雄地區之承運廠商,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的開標,竟未參與投標,更足以證明原告確實與其他同業合意讓與高雄營業區域,然查:
⑴原告負責人甲○○、 周武山 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前往中油公司桃園營
業處參加開標作業,如何分身又前往台中長榮桂冠酒店參與談判?⑵原告就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定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開標之招標案,早於八
十七年五月底即寄出投標單參與投標在案,則原告靜待開標結果即可,豈有必要於六月一日復與賀方談判營業權讓與?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曾於六月一日與賀方人員聚會,然依 林振燦 之陳述
:「當時本人於隔壁房間,並不知道其他人所談何事。」;復依 陳敏行 所陳:「本人無法確定是否已談妥」及王明遠之陳述:「因為不關我的事,且我也沒有發言資格,所以我僅停留十五分鐘就離開:::」,顯見亦無法證明當日雙方已達成協議。
⑷又成韻倩與賀詩貴之監聽紀錄(編號K10-6)係違法監聽取得,應無
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其於電話中僅稱:「未來老闆有意思要接收」,究竟未來老闆係指何人,亦不明確,更何況原告嗣後更未接收申來公司,從而被告遽此推測於六月一日當天已達成協議,實屬牽強。
⑸另申來公司在八十七年間於六月十一日之前均未參與高雄營業處歷次辦理
招標之投標手續,如依被告所認申來公司未參與投標即係因達成協議讓與之故,則申來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即未參與投標,豈非表示於二月間雙方即已達成協議?而以申來公司參加中油公司桃園營業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開標及嘉義營業處於六月二日開資格標等標案,衡情極有可能係因申來公司之車輛已因有四十台、十二台分別參與桃園區、嘉義區投標,並無其他足夠之三十台車輛再參與高雄營業處投標之故(按中油公司規定,同一台車不能同時參與二個營業處之投標),或者抑有可能係因無足夠之押標金(按桃園需押標金壹仟肆佰萬元、高雄則需押標金壹仟零伍拾萬元)同時參加桃園、高雄二處之投標所致。
⑹復由申來公司非唯參與高雄營業處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開標之投標,抑且
當日猶減價十六次,倘依被告主張「未參加投標係因已協議」之推論推之,則由申來公司此次參與投標觀之,不啻可反推出「未達成協議」?否則倘雙方已協議讓與高雄營業區域,申來公司又何需大費周章(如前所述,需繳押標金壹仟零伍拾萬元)參與投標?甚且猶減價十六次?⑺末以原告於高雄營業處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開標,係以七‧○三元之低價
得標,倘原告得標,果如被告所言係經協議讓與而來,則原告對得標自是輕而易舉,又豈會出現歷經十七次減價後始以七‧○三元之低價得標之結果?又原告此次得標之價格,遠較上次申來公司得標之價格八‧六九元,業已減少百分之二十,而依被告認定國油公司取得台中承運權之決標價格較前次減少百分之十五係未談妥條件前之正式交戰(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何以高雄地區之決標價格較上次減少百分之二十,即非未談妥條件之正式交戰?而係協議書讓與而來?被告之標準已見不一。
⒊原告未與陳敏行、王明遠協議不去投標,自無聯合行為:
①就嘉義營業處部分:
⑴依陳敏行於被告處之陳述係「(問甲○○及周武山有無談及嘉義地區投標
事宜)甲○○向本人稱將不到嘉義地區投標」,又依電話監聽譯文(編號K09-1、K09-2)所示:「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至同年六月一日,錢稱:其之所以找陳敏行,係因今日敏行跟我說,你們三位(指蕭、周、王)都不去嘉義玩(指投標),蕭稱是,錢向周稱:今早敏行跟我講,你們三位已有跟他講過,嘉義不會去。」縱上開陳述均屬實,充其量僅係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至六月一日間某日將不去嘉義投標之消息告知王明遠而已,被告竟擴張解釋為原告「答應」不去嘉義投標,自非有據。
⑵又查,陳敏行所經營之國油公司參加嘉義營業處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開標之
投標,早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寄出標單(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書第九頁第八行以下),由此可知縱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至六月一日間某日告知陳敏行不去嘉義投標,惟因當時陳敏行早已寄出標單,其情形與「一方請求他方不去投標,他方同意」之協議不去投標相異,何來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合意可言?②就台南營業處部分:
⑴查王明遠雖陳稱:「(問:八十七年五月底甲○○是否曾要求你將台南的
標單抽起來)甲○○『打電話』要求我把標單抽起來,我告訴他標單已寄出,要抽你自己去抽:::」,惟依電話監聽紀錄(編號K08-8)所示,王明遠電賀詩貴表示:「早上他們三個小子『到台南找我』,拜託那個抽起來,我稱沒辦法,要抽他自己去抽」,究竟原告代表係以電話或親赴台南要求王明遠抽標單,王明遠前後供述已非一致,況且,原告自始至終從未參與台南營業處投標,對台南營業處由何人得標,概與原告無關,則王明遠稱原告要其將標單抽起來,自與經驗法則相悖。
⑵縱王明遠所述屬實,惟原告要求王明遠抽標單,既遭王明遠拒絕,顯見雙方並未就「協議不去投標」達成合意,要與聯合行為不符。
⒋誠前所述,聯合行為需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為限,是以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確
有被告所指「協議讓與營業區域」及「協議不去投標」之聯合行為,然所謂影響市場功能者,必需以市場供需關係是否受到影響為斷,而市場供需是否因聯合行為而受到影響,須視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利益因而受到危害,始足認為造成影響。經查,中油公司八十七年度辦理高雄地區系爭油料承運招標時,業已降低投標資格,凡符合投標資格之運輸業者均可自由參與競標,原告根本無法且不可能阻礙其他事業進入參與競爭;又中油公司所定招標之底價,均低於交通部核准之最低運價及中油公司直接及間接自運成本價格,顯見原告得標之價格每公秉/每公里(下同)七‧○三元,已較市場之合理運價為低,相較於前次申來公司之得標價格八‧六九元,每公秉/每公里更節省一‧六六元,足認中油公司之交易利益並未受有危害,何來造成足以影響該市場勞務供需之限制競爭情事?⒌原告之代表人甲○○、股東周武山前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認為涉嫌公平
交易法案件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後,經檢察官詳查事證後,作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且經該署多次通訊監察中,亦未發現任何原告邀集其他業者瓜分或聯合進場投標之行為,足證被告確無聯合行為;又依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判決,其判決理由除指出賀詩貴等人涉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公平會既未限命賀詩貴等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賀詩貴等人所為自與公平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外,復指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賀詩貴:::等人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由此可知確無具體事證足堪認定原告與賀方人員有聯合行為。
⒍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機關處分原告之主要理由為原告與其他同業協議讓與營
業區域及協議不去投標:::」、「原告確實曾與玉坤:::等事業相互約定經營之區域」、「從 陳朝威 先生之證詞可知原告等聯合其他有競爭關係之同業,以油罐車聯合怠運方式,向中油施壓。」,惟依被告於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所稱:「本件原告等人(指國油公司、陳敏行、 楊碧蓮 )之行為態樣,前階段行為有關『合意約定各事業之營業區域』、『聯合怠運』、共同脅迫中油公司停止招標作業、協議不投標等行為,其行為主體僅有玉坤交通有限公司集團,後階段行為有關協議讓與營業區域時,則加入優冠公司及必成公司等集團:::」,可見被告認定原告有違法情事之行為態樣,並未審認釐清,致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⒎原處分主文第一項明示原告與同案被處分人等為聯合怠運、共同脅迫中油公司
停止招標作業、協議不投標之聯合行為,惟原處分書於事實欄㈢⒈⑶點則載:故優冠公司對賀方為合約之續約、發起聯合怠運及抵制中油各招標案,使之流標,或聯合陳情ISO9000認證列入投標廠商資格,均不參與。且於理由欄㈡點亦載:「故優冠公司對賀為合約之續約,發起聯合怠運及抵制中油各招標案,使之流標,或聯合陳情陳情ISO9000認證列入投標廠商資格等事件,均不參與」,足見原處分書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至為灼然。
⒏次查,原處分書事實欄㈡⒍點復記載:「:::自七十九年起玉坤、優冠:
::等六家公司:::如七十九年、八十四年中油公司辦理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得標後之合約互為保證人」,殊與事實不符。蓋原告雖亦為中油輕質散裝油料承運商之一,惟原告於得標後,從未與玉坤、長昇、國油、必成、申來五家公司之任何一家公司互為合約之保證人,被告並未提出合約以實其說,即逕行臆測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互為合約保證人,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⒐按依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所謂聯合行
為,乃指位於同一產銷階段之複數具競爭關係之事業,共同決定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其結果足以影響市場供需之功能者,方足當之。而所謂「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應與德國法上所稱「限制競爭」相當,而「限制競爭」係指事業在市場上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以及對於未來加入市場的可能具有特別危險之限制而言,此等約束不但限制了參與合意之事業之經濟行動自由,抑且直接或潛在威脅到未來市場加入者,始足構成聯合行為。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為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約定各事業之營業區域、協議不投標及協議讓與營業區域等聯合行為,無非僅以同案被處分人負責人林振燦、陳敏行等人到被告機關之片面陳述及賀詩貴與王明遠、成韻倩等人之電話監聽記錄為憑,惟查:
①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
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單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②本件關於共同被處分人負責人林振燦、陳敏行等人到被告機關之不利於原告
之片面陳述,被告機關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賦與原告與彼等人士當面對質之機會,俾以辨明事情之真相,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逕行採納彼等不利於原告之陳述,而認定原告與彼等間有聯合行為,自與前揭判例意旨相違。
③又被告固又以法務部調查局對賀詩貴等人之監聽記錄,作為原告與有競爭關
係為聯合行為之佐證,然該等電話監聽記錄,均是法務部調查局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前所為,當時僅是依據「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而為監聽,以電話監聽是一種強制處分,非有法律依據不得為之,否則即有違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通訊自由之規定以觀,前開法務部調查局監聽記錄之依據,僅屬行政命令,並非電話監聽之法律依據,故依該要點而為監聽所得當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應予以排除,則本件被告仍援用不具證據能力之電話監聽記錄作為原告有聯合行為之佐證,誠屬違背證據法則之規定,且再參以本件其他被處分人之負責人賀詩貴等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亦證前揭電話監聽記錄絕不得作為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佐證。
⒑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經公開競標方式取得承運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輕質散裝油料業務,並非與其他同業談判後協議取得,其理由如下:
①原告承運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油品業務,係以每公秉每公里新台幣七‧0三
元之低價得標,茍原告係如被告所認定係經與其他同業達成協議後,始取得該處承運權,則原告大可大幅提高承運價格,又何須降價至七‧0三元之低價去競標?是被告認定之事實,殊與事理常情相悖。
②原告對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中油公司與原承運廠商合約即將到期且中油公司早
已表明不再續約,卻遲遲不辦理公開招標作業,任由原廠商以高價承運,多次行文中油公司無效後,復經立法經濟、預算、內政委員會聯席審查會要求中油公司停止開標後,只得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立委 蔡明憲 先生提出陳情書,要求查明有無人員失職、圖利,並冀盼中油公司能迅予公開招標,使原告有機會參與競標,該份陳情書復經立委蔡明憲先生當面轉交當時法務部廖部長進行偵辦,嗣始由法務部調查局著手進行調查,衡諸常情,原告豈有再鋌而走險於同年六月初與其他同業談判協議讓與高雄營業權而自陷囹圄之理?更何況,倘原告有與其他同業協議讓與營業區域之聯合行為,何以台北地檢署多次監聽調查中,均未能發現原告有不法行為呢?⒒本件被告所指原告與其他同業有協議讓與營業區域及協議不去投標之聯合行為
,均非事實,原告堅決否認。又被告所憑其他同案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六月間到其機關之陳述紀錄,純屬訴外人之片面陳述且未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況彼等與原告立場對立,經台北地檢署偵查之結果,彼等均遭提起公訴,唯獨原告之代表人、股東及訴外人 王榮吉廖國志 等人始獲不起訴處分,則彼等對原告難免懷恨在心,本無法預期所為陳述客觀真實公正,甚有藉機誣陷原告之虞,則彼等所為核屬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彼等遭法務部調查局之電話監聽紀錄,亦僅屬彼等間之通話,彼等間如何有計劃地排擠、誣陷原告,原告不得而知,惟此不得作為原告有與之﹁合意﹂之佐證,另調查局之監聽紀錄中並無查到有關原告如何向其他同業表示不去投標或請求讓與營業區域之事,自亦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佐證,更何況台北地檢署多次對原告及其他同業實施通訊監聽結果,非但並未查到原告有聯合行為之佐證,抑且查出其他同業積極排擠原告,足證原告絕無協議讓與營業區域及協議不去投標之情事,否則斷無同樣實施通訊監察卻出現二種不同結果之理,祈請鈞院向台北地檢署調閱原告代表人獲不起訴處分之卷宗即明!⒓原告代表人甲○○、股東周武山從未於被告所稱歷次談判時間與其他同業洽談讓與營業區域之事,其中:
①有關被告所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成肇基 以電話向王榮吉表示賀方願讓出高
雄地區,要原告退出台中地區,並由王榮吉傳話給原告代表人乙節,於時間上亦有不符合之事,蓋當初台中營業處第五次招標之投標截止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原告早已寄出標單,此有快捷郵件執據及繳納(含退還)押標金之支票足稽,成肇基豈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猶叫原告退出台中地區之理?更何況原告根本不予理會,事後也未與賀方進一步洽談,怎能單憑王榮吉到被告機關陳稱如何談是賀、 蕭雙 之事,即遽認原告參與協議、談判?②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原告亦未向賀方任何人提出不越區搶標之代價,成肇基
之陳述殊為不實,蓋當時再訴願人已參與桃園地區投標事宜,將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開標,此亦有招標公告及押標金支票為憑,豈有可能再向別人提出不越區搶標之代價?⒔原告取得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之承運權,係依法參與投標而得標,概與其他同業之讓與無關:
①查被告機關之訴願決定書雖另以原告於高雄營業區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五
月二十一日辦理第一、二次開標,原告均未參與投標;原告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始參與投標而認定原告有與同業於六月初達成協議之行為。然而事實並非如此,首先,高雄營業處並非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第二次開標,實際上第二次開標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此有招標公告可稽。
②次查,原告之所以未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八日二次開標時參
與投標,乃係因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開標當次之參與投標截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然在此之前,原告已先參加台中營業處辦理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開標之投標事宜,且已繳交高達壹仟伍佰萬元之押標金;復因台中營業處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須備有四十六輛油罐車,致原告受限於車輛不足、資金不夠之條件下,無能為力再參與高雄營業處投標,而高雄營業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第二次開標時亦同上述狀況,蓋該次高雄營業處之投標截止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恰巧台中營業處於同日辦理第四次開標,致原告亦無法參加高雄營業處之投標,而原告於台中、高雄二營業處辦理開標時,之所以先選擇台中,係因原告設在台中縣,選擇台中營業區域有地緣之便利性;加以取得台中營業處之承運權,可有四十六部車輛運油,但高雄營業處只能由三十部車輛運油,選擇台中營業區域,原告可取得較高之利潤之考量。
③第查,原告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高雄營業處開標時參與投標,係因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五日台中營業處辦理第五次開標時,原告並未得標,已由其他業者得標,致原告有足夠之押標金及車輛參加其他營業處之投標。茲為明瞭台中、高雄二營業處之投標截止日期及開標日期,有二處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並彙整比對表乙份可參。
④原告早於高雄營業處第一次公告招標後,即已開始找尋合適之停車場以備將
來如能順利得標後,有場地停放車輛,並已於高雄縣大社鄉一處距離油庫約九公里處覓妥合適場地,嗣高雄得標後,原出租予申來公司當停車場用之地主 林有杉 先生,即透過友人 紀進昌 先生主動與原告連絡,並表示只要原告所有車輛所需用油在其經營之雙泰加油站加滿,即給予租金優惠,原告基於林有杉先生所有原申來公司承租之場地離油庫之距離較原先已覓妥之場地近且已有現成的設備可供使用以及經濟成本之考量始應允承租。又原告於高雄得標後,即於高雄橋頭油庫誠徵油罐車司機並刊登報紙徵人,適逢申來公司因未取得高雄承運業務,擬解散公司而資遣員工,該公司油罐車司機看到徵人廣告後,始前來原告公司應徵,凡此均與申來公司無關,是以被告以此認定原告與申來公司有聯合行為,其理由實屬牽強。
⒕被告辯稱:「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成肇基曾請王明遠居中協調,表示賀方可以
把基隆地區讓出來。」、「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原告在台中桂冠長榮酒店與成肇基、林振燦就讓與基隆地區事宜進行談判。」、「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成肇基以電話向王榮吉表示,賀方願讓出高雄地區,要原告退出台中地區,並請王榮吉傳話給甲○○。」、「八十七年五月卅日在玉坤公司談判,原告代表人並提出不越區搶標之代價,惟賀方人員不同意,僅表示願讓出高雄地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長榮桂冠酒店,續就高雄地區營業權讓與問題進行談判。」、「依調查局編號K10-6電話監聽紀錄成韻倩向賀詩貴談及:::未來老闆有意思要接收」,顯示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決定接受賀方讓與高雄地區之條件而與其他同業達成讓與營業區域之協議。
⒖被告依據陳敏行、王明遠於被告機關之陳述紀錄作為原告有與其他同業協議不
去投標之佐證,除業經原告否認其等片面指述之真正外,茲就嘉義、台南二營業處之投標情形,再說明於后:
①查陳敏行雖陳稱:「(問:甲○○及周武山有無談及嘉義地區投標事宜?)
甲○○向本人稱不到嘉義地區投標」等語,惟查原告就嘉義營業處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年四月廿八日二次開標均參與投標,顯見原告並未答應陳敏行不去嘉義投標,況且退步言之,縱認陳敏行所言屬實,充其量亦僅係原告片面告知不去投標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應允陳敏行之要求不去投標!核與協議不去投標不同。
②次查,王明遠雖陳稱:「(問:八十七年五月底甲○○是否曾要求你將台南
的標單抽取來)甲○○打電話要求我把標單抽起來:::,惟依電話監聽紀錄編號K08-8所示,王明遠電賀詩貴表示:早上他們三個小子到台南找我,拜託那個抽起來」,究竟原告代表係以電話或親赴台南要求王明遠抽標單,王明遠前後供述已非一致,況且,原告自始至終從未參與台南營業處投標,對台南營業處由何人得標,概與原告無關,則王明遠稱原告要其將標單抽起來,自與經驗法則相悖,更何況被告亦自承原告要王明遠抽標單,遭王明遠拒絕,亦證雙方絕無協議不去投標情事。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所稱「聯合行為」
,依同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另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復明定「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聯合行為之特點,其作用並不在組織形式上減少競爭主體,而在於經由合作,於實質的運作上限制各競爭主體原本可以採取之競爭手段,從而削弱市場之競爭機能。
⒉本件緣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基隆、桃園、新竹、台中、
嘉義、台南、高雄等七個營業處,因油罐車數不足,自七十九年起,即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得標廠商分別為玉坤交通有限公司(基隆)、長昇運輸有限公司(桃園)、優冠陸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嘉義)、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申來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等六家公司(下稱玉坤、長昇、優冠、國油、必成、申來公司),前揭六家公司中之玉坤、長昇、申來公司均為賀詩貴所有,廠商成立有「聯誼會」組織,「聯誼會」會長為賀詩貴。七十九年合約之期間為二年半,按合約規定,期滿後因雙方無異議,而續約一次(續約期間仍為二年半)。八十四年間中油公司基隆等七個營業處,續辦之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仍由原承運廠商得標,八十七年二、三月間,雙方合約復陸續到期,中油公司擬再次辦理招標作業,承運業者為達續約之目的,玉坤、長昇、國油(台中)、申來四家業者以油罐車聯合怠運(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方式,向中油公司施壓,或藉由民意代表施壓,阻撓招標作業,該等業者之違法行為及相關事證,均有調查局電話監聽記錄及相關涉案人於被告機關之陳述記錄可稽。八十七年間中油公司再次辦理招標作業前,優冠公司已備妥油罐車輛,擬越區競標,業者即發生利益衝突,分裂為二個集團,一方為原告優冠公司,另一方為玉坤、長昇、申來及國油公司(台中國油、嘉義國油),雙方為瓜分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市場,遂展開多次之談判。歷次業者談判時間、地點及情形如次:
①八十七年元月五日國油公司協理林振燦家中,賀詩貴與甲○○、周武山(蕭
為優冠公司之負責人,周為優冠公司重要之股東)為原告優冠公司越區搶標事發生衝突。
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賀方之成肇基,請必成公司負責人王明遠居中協調,表示願讓出基隆地區。
③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中長榮桂冠酒店,成肇基、林振燦、甲○○、周武山、
王榮吉等人談判讓與基隆地區(證三之一:成肇基之陳述紀錄、證六: 洪德慶 之陳述紀錄、證三之二:林振燦之陳述紀錄,證二:調查局編號A電話監聽紀錄);王榮吉為 弘昌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之負責人,本件弘昌公司除為原告參標之陪標廠商外(有弘昌公司之參標記錄可稽),原告於新竹、高雄地區得標後,與中油公司簽訂之運輸合約,合約中之連帶保證人台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隆昌交通有限公司,分別為王榮吉之子及王榮吉之兄所有,是本件王榮吉與甲○○、周武山屬同一利益集團,而王榮吉並多次參與對賀方之談判。
④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成肇基於林振燦家中,以電話向王榮吉表示,賀方願讓出高雄地區。
⑤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成肇基、 錢南龍 (賀方人員)、甲○○、周武山於玉
坤公司談判,蕭、周分別提出六千萬、三千萬元,作為不越區搶標之代價,惟賀方不同意,僅表示願讓出高雄地區。
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於台中長榮桂冠酒店,成肇基、錢南龍、甲○○、周武山
、王榮吉、林振燦、洪德慶、陳敏行、楊碧蓮、王明遠等人談判高雄地區營業權讓與之問題。甲○○、周武山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決定接受賀方讓與高雄地區之條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招標案,由原告得標,原申來公司所承租於高雄市○○鄉○○○路之油罐車停車場,改由原告承租,申來公司原僱用之三十六員司機,其中三十員由原告繼續僱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周武山之陳述記錄),申來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獲准解散登記。
⒊本件被告處分原告之主要理由為原告與其他同業協議讓與營業區域及協議不去
投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謹就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聯合行為」之具體事證陳述如下:
①按被告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成肇基打電話予 台端 ,所談何事?」詢問
必成公司負責人王明遠,據王明遠表示「成肇基要求我與甲○○、周武山、王榮吉等人聯絡,因為我與他們較熟之故。成肇基說賀詩貴可以把基隆讓出來,請蕭表示清楚(表示所要係何區域),再來談判。」此有同案被處分人必成公司王明遠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於被告處之陳述紀錄,及調查局電話監聽紀錄(編號E4)「成肇基打王明遠行動,成要王與甲○○或王榮吉、周武山等聯絡,要他們三人到底要怎樣,講清楚,我們再來談,賀先生說他可把基隆讓出來,現在又要桃園,下次是不是又要台中?又要高雄?那怎麼弄?一把條件開出來再談,變來變去無法談」可稽,可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賀方的成肇基曾打電話請必成公司代表人王明遠居中協調,表示賀方可以把基隆地區讓出來,請原告代表人甲○○表示清楚再來談判。
②被告就「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至三月五日,台端與林振燦、甲○○、周武山及
王榮吉等人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分別代表『玉坤、長昇、申來及國油』及『優冠、弘昌』二方面進行談判,甲○○先提出想取得基隆地區營業權,台端表示蕭必須吸收基隆地區的車輛等條件,並經必成公司王明遠居中協商,但因二方面談判不攏致無法達成協議,是否有該等情事?」詢問申來公司之負責人成肇基,經成肇基回答「有」,並就「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在長榮桂冠酒店,台端與甲○○、王榮吉及周武山等談判讓與基隆地區業務予優冠乙事,其中五條件:『⑴基隆地區給優冠公司。⑵賀詩貴與優冠公司在基隆地區油罐車出租之帳要解決。⑶基隆地區要先開標。⑷優冠公司尚多出二十二輛油罐車賀方要如何解決(補償):::』,當時台端在場是否扮演磋商角色?」詢問台中國油公司協理林振燦,經林振燦表示「當時本人雖然在場,成肇基向我借行動電話打給洪德慶,我並不知道他們談論內容,至於五個條件是我事後才知道。」,以及就「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成肇基、林振燦、甲○○及周武山在台中桂冠酒店談判之後,成肇基打電話與台端表示,倘 蕭君 要基隆,必須接受五個條件,五個條件之內容為何?」詢問台中國油公司總經理洪德慶,經洪德慶表示「內容已不太清楚,不過提及向蕭君租車部分之債務應解決,玉坤公司部分油罐車係向蕭君租借。」,以及調查局編號A電話監聽紀錄:「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成肇基藉林振燦之行動電話向洪德慶告知之談判經過,成表示:他開五個條件:⑴基隆要先上;⑵上次基隆的帳要解決;⑶基隆要先上因大家互不相信:::」,從本件之其他被處分人之陳述紀錄可知,原告優冠公司之代表人甲○○、副董事長周武山等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與賀方之成肇基、林振燦就讓與基隆地區事宜進行談判。
③另被告就「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端等人在林振燦家中談判,是否當時談及
把高雄部分讓於優冠?」詢問成肇基,據 成君 回答「當日在林振燦家中透過王榮吉(弘昌),在電話中與甲○○、周武山談及高雄地區讓與之問題。」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在台端家中成肇基電話向王榮吉稱:『現在台中已開資格標,只是價格不曉得,我高雄讓出來,我在 阿燦 家中,等到兩點半,行不行給我電話』,是否賀方以高雄地區為代價要求退出台中地區,國油公司在此事是否拜託賀方向蕭表示?」詢問台中國油公司之林振燦,據林振燦回答:「當時國油公司已遞出標單,已決定競標,無須再跟蕭洽談,至於成肇基為何打此電話,並不瞭解。」;並就「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成肇基在林振燦家中以電話向台端稱:『現在台中已開資格標,只是價格不曉得,我高雄讓出來,我在阿燦家中,等到兩點半,行不行給我電話:::,成續稱:若是台中你拿到,你要怎樣,你沒拿到,又要怎樣,現在台北告訴我,最南邊(高雄)還是給你。賀詩貴亦電話詢問成肇基談判表示,成表示:現在台中價格開了,我跟甲○○、周武山講了,南邊給你,兩點半前給我電話』以上所述,是否屬實?」詢問弘昌公司王榮吉,經王榮吉表示:「關於此事,我僅扮演傳話角色,要如何講是他們的事。」,證諸調查局電話監聽紀錄(編號K07-2)「現在台中資格開了,我(指成肇基)跟他們兩個(指甲○○、周武山)講了,兩點半,我南邊給你,還是一樣,其他地方怎麼說,兩點半前給我電話」、(編號C2-2)「現在台中已決定(己開資格標),只是價格還不曉得,::我最南邊那個(指高雄)還是願讓出來,我在阿燦家,等到二點半,行不行,給我電話」等情以觀,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成肇基於林振燦家中,以電話向王榮吉表示,賀方願讓出高雄地區,要原告退出台中地區,並請王榮吉傳話給甲○○。
④復依被告就「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台端是否打電話予洪德慶先生告知與甲○
○談判的事說,甲○○開價六千萬元之代價係為避免蕭有越區搶標之事情發生,後來蕭要求三千萬元,否則無法擺平中油公司,台端又答稱,我南邊給你,你還可以慢慢付,台端所稱『慢慢付』係指何意?」詢問成肇基,據成君回答「甲○○有提及不越區搶標之代價三千萬元等問題,至於『慢慢付』所指何意,因事過太久無法了解。」,並參酌調查局電話監聽紀錄編號B「成肇基打洪德慶行動告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在玉坤公司談判情形,成表示:他說基隆算了,開六千,一開就六千,:::他來他說最少要三,六變三,:: 蕭本 說沒六不談,後來周說要三,若沒三的話,他CPC(指中油公司)擺不平,::你CPC又擺不平,那我南邊給你,你還可慢慢付嘛。」足證原告之代表人甲○○與周武山等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在玉坤公司與賀方之成肇基、錢南龍就讓與營業區域之事進行談判,談判過程中,原告代表人甲○○、周武山並分別提出六千萬、三千萬元,作為不越區搶標之代價,惟賀方人員不同意,僅表示願讓出高雄地區。
⑤又被告在調查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於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與其他同業協
議讓與營業區域,參酌林振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於被告處表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成肇基、錢南龍、洪德慶、陳敏行、楊碧蓮、王明遠、甲○○、周武山、王榮吉及本人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聚會,當時本人於隔壁房間,並不知道其他人所談何事。」,陳敏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於被告處表示:「:::成肇基與甲○○等人談判高雄地區營業權讓與之事,本人無法確定是否已談妥,不過,當場似有默契存在。」;王明遠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於被告處表示:「成等人為營業區域讓與之事談判,因為不關我的事且我也沒有發言資格,所以我僅停留十五分鐘就離開。」;又原告之代表人甲○○之友人王榮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於被告處亦表示:「因為我也想投標所以我必須到場了解大家的意見。」,雖原告代表人甲○○否認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與成肇基、洪德慶、陳敏行、楊碧蓮等人於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談判讓與營業區域,並主張原告被被告處分係遭其他同案被處分人至被告處陳述誣陷所致,惟從上開陳述紀錄可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與賀方之成肇基、錢南龍、林振燦、洪德慶、陳敏行、楊碧蓮、王明遠等人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續就高雄地區營業權讓與之問題進行談判。
⑥再依調查局(編號K10-6)電話監聽紀錄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六月六日
錄音帶成韻倩打電話向賀詩貴談及:「申來某人國枝來電向其表示:要公司擬個稿,一個給申來員工之說帖,該員工知道此次申來公司面對之狀況,事情原委,碰到什麼狀況,公司要如何處理?可能的話給他們一點希望,說未來老闆有意思要接收。賀表示稱可。」,從上開成韻倩之說法,若非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雙方達成讓出高雄營業區域之協議,何以會有「未來老闆有意思要接收」之訊息出現,顯示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決定接受賀方讓與高雄地區之條件,而與其他同案被處分人達成讓與營業區域之協議。復參酌中油公司委託運輸運油品八十七年招標、得標情形,查申來公司原為中油公司高雄地區之承運廠商,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的開標,竟未參與投標,即與一般常理不合,更足以證明原告確實與其他同案被處分人合意讓與高雄營業區域。且經由前述合意讓與營業區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招標案,果由原告得標。另被告就「優冠公司設高雄營業處得標後,車輛停車場是否為原來申來公司停車場?」詢問原告副董事長周武山,經周武山回答「現有之停車場位於高雄縣○○鄉○○○路上,原係申來公司向雙泰加油站承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後由優冠公司承租,優冠公司繼續僱用原申來司機三十人左右(高雄地區優冠公司油罐車司機三十六人)」,足證本件原告為瓜分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確實曾與玉坤、長昇、國油(台中、嘉義)、必成、弘昌公司、陳敏行、楊碧蓮等事業相互約定經營之區域,屬事業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共同限制交易地區,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
⑦另再就有關原告與其他業者協議不去投標之具體事證列舉如次:
查本件之其他被處分人嘉義國油公司陳敏行於被告處表示,其與楊碧蓮係國油公司嘉義地區實際負責人,其占出資額百分之六十六,因涉及中油公司規定投標廠商須有一定承攬運送危險物品之實績,因此嘉義國油公司車輛須靠行台中國油公司,上開陳述紀錄並為陳敏行於另案國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因公交易法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時所不爭執,據陳敏行表示原告之代表人甲○○、股東周武山曾答應其不去嘉義投標,又甲○○、周武山、王榮吉三人要求王明遠把已投遞標單抽起來,惟遭王明遠拒絕,並表示「標單己寄出,要抽你自己去抽」,故本件原告為瓜分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除與玉坤、長昇、國油(台中、嘉義)、必成、弘昌公司、陳敏行、楊碧蓮等事業相互約定經營之區域外,並與前開業者協議不去投標,為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限制交易地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之事證至為明確。
⒋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根據自行調查所得事證,經提被告委員會議討論決議後,
而作成處分之決定,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援用不具證據能力之電話監聽記錄作為原告有聯合行為之佐證:
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被告
機關自得依法律及調查所得事實獨立認定之,又被告機關係依法論究當事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政責任,當不受刑事偵查起訴與否之拘束,況卷查原處分除查得成肇基、洪德慶、王明遠等人證稱「甲○○、周武山二人多次與賀方談判讓與營業區之問題」外,另台北地檢署對甲○○、周武山、王榮吉三人不起訴處分後,林振燦、陳敏行、王榮吉三人尚向本會坦承「甲○○、周武山二人參與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談判高雄地區營業權讓與之問題」,均有被告機關之陳述記錄可稽,復以件:⑴甲○○承認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其與周武山二人至玉坤公司談判。⑵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周武山要求錢南龍當晚南下台中談判(調查局編號K09-2監聽記錄)。⑶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成肇基電話向王榮吉表示,賀方願讓出高雄地區,要原告退出台中地區,王並轉知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王榮吉之陳述記錄,調查局編號K07-2、C2-2電話監聽記錄)。⑷原告之代表人甲○○、股東周武山答應嘉義國油公司陳敏行,不去嘉義投標(陳敏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於被告處之陳述紀錄、調查局編號K09-1、K09-2電話監聽記錄)「甲○○、周武山、王榮吉三人至台南要求王明遠把已投遞標單抽起來」等違法情事,因此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根據自行調查所得事證,經提被告委員會議討論決議後,而作成處分之決定,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援用不具證據能力之電話監聽記錄作為原告有聯合行為之佐證,故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顯不足採。
②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其他被處分人之負責人賀詩貴等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犯行,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主張電話監聽紀錄不得作為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佐證云云,查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作成處分之決定,係依據被告自行調查所得事證,提被告委員會議討論後作成決議,並非如原告所稱援用電話監聽記錄作為原告有聯合行為之佐證,業如前述。又原告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無罪,主張本件其他被處分人之負責人賀詩貴等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云云,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三○一五、五五九六、八八四七、一○八六七、一○八六八、一○八六九號起訴書證據所載,就賀詩貴等人涉嫌聯合圍標部分⑸「::內容在在顯示賀詩貴等人,不斷連絡如何瓜分市場,如何相互投標、如何分配彼此得標區域, 賀君 等人聯合圍標,詐騙中油公司獲取運費犯行,足堪認定」,爰將渠等提起公訴,惟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為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該條規定經修正後第一項變更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且上開修正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變更,從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是以其他被處分人賀詩貴雖經檢察官認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前有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將其提起公訴,惟依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由被告限期命行為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因被告既未對渠等為命停止、改正其行為或命其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行為人亦無從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則原告等所為自未該當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爰為無罪之判決,非如原告等主張渠等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故其圖卸責辯詞,要難採信。
⒌再查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市場或因我國以往油品市場之管制而有其特殊性,
然該市場既已存有原告等六家業者,若無人為因素之干預,仍可有一定程度之競爭存在;本案原告為瓜分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市場,以人為之方式相互協議不去投標及參與業者瓜分市場談判等行為,業已阻礙他事業進入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市場,造成足以影響該市場勞務供需之限制競爭情事,係屬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共同限制交易地區,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核其該等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復參酌中油公司董事長陳朝威就本案是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審理時證稱「到第三天時他們罷駛已經比較沒有影響性,我並向賀先生說中油一定會撐下去::」等語,從陳朝威先生之證詞可知原告等聯合其他有競爭關係之同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以油罐車聯合怠運方式,向中油公司施壓,確已影響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之事證至為明確。
⒍末查本件其他被處分人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長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國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敏行及楊碧蓮業因本件聯合行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在案,足證原告等為瓜分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市場,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合意約定各事業之營業區域,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理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第七條、第四十一條前段,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中油公司基隆、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等七個營業處,在七十九年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得標廠商為玉坤公司(基隆地區)、長昇公司(桃園地區)、原告即優冠公司(新竹地區)、國油公司(台中、嘉義地區)、必成公司(台南地區)及申來公司(高雄地區)等六家廠商,其中玉坤、長昇、申來公司均為賀詩貴經營,國油公司分為台中國油、嘉義國油,嘉義國油為陳敏行、楊碧蓮二人以靠行方式經營,按營業額分攤營業稅及向台中國油繳靠行費用;得標廠商成立「聯誼會」,「聯誼會」會長為賀詩貴。
七十九年合約之期間為二年半,合約規定期滿後因雙方無異議而續約一次(續約期間仍為二年半),而八十四年間中油公司基隆等七個營業處續辦之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仍由原承運廠商得標。嗣八十七年二、三月間,雙方合約復陸續到期,中油公司擬再次辦理招標作業,因所頒佈之八十七年度招標辦法中,將原訂應自備足夠油罐車輛始符合投標資格之規定,改為僅須自備二分之一車數即可,承運業者為達續約之目的,首先由玉坤、長昇、國油(台中)、申來四家公司以油罐車聯合怠運(期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方式,向中油公司施壓,繼而與必成公司約定共同合作不去投標,以阻撓招標作業;且因原告擬越區競標,業者發生利益衝突,分裂為二個集團,一方為原告,他方(下稱賀方)為玉坤、長昇、申來公司及國油公司(台中國油、嘉義國油),必成公司代表人王明遠撮合並參與雙方之談判,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決定接受賀方讓與高雄地區之條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招標案,即由原告得標之事實,有成肇基(申來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林振燦(台中國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陳敏行(嘉義國油)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王明遠(必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在被告處之陳述紀錄及前開期間調查局之電話監聽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未有與其他營業廠商協議讓與營業區域之聯合行為,且其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係前往中油公司桃園營業處參加投標,並未至台中長榮桂冠酒店與其他業者談判高雄地區營業權讓與之問題,況原告於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之招標作業係以較前次申來公司得標價格減少百分之二十之價格得標,可見並無協議讓與營業區域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原告與賀方發生衝突期間,必成公司負責人王明遠應賀方成肇基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電話要求居中協調,成肇基謂賀詩貴可讓出基隆地區,請原告負責人甲○○表示清楚要何區域後再來談判,嗣原告代表人甲○○、副董事長周武山與賀方成肇基、賀詩貴、林振燦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分別代表『玉坤、長昇、申來及國油』及『優冠、弘昌』二方面就基隆地區營業權進行談判,但因談不攏致無法達成協議,迨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成肇基等人在林振燦家中透過王榮吉(弘昌),在電話中與甲○○、周武山談及高雄地區讓與之問題,表示賀方願讓出高雄地區,要原告退出台中地區,並請王榮吉傳話給甲○○,原告代表人甲○○與周武山等人旋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在玉坤公司與賀方之成肇基、錢南龍就讓與營業區域之事進行談判,談判過程中,原告代表人甲○○與周武山並分別提出六千萬、三千萬元作為不越區搶標之代價,惟賀方人員不同意,僅表示願讓出高雄地區致作罷,故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原告代表人甲○○再與賀方之成肇基、錢南龍、林振燦、洪德慶、陳敏行、楊碧蓮、王明遠等人在台中長榮桂冠酒店,續就高雄地區營業權讓與之問題進行談判,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決定接受賀方讓與高雄地區之條件,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招標,亦確由原告得標等情,有必成公司負責人王明遠、申來公司負責人成肇基、台中國油公司協理林振燦、總經理洪德慶、弘昌公司王榮吉及陳敏行、王明遠等人陳述紀錄、調查筆錄暨調查局之電話監聽紀錄(編號E4、編號A、編號K07-2、編號C2-2、編號B、編號K10-6)在卷為憑,足見原告與玉坤、長昇、必成、國油、弘昌公司、陳敏行、楊碧蓮等為瓜分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市場,有相互約定經營區域、合意共同限制交易地區之行為。原告雖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係前往中油公司桃園營業處參加投標,惟縱原告所稱屬實,亦不能為其代表人甲○○未為聯合行為之有利證明,是被告之處分尚非無據。
㈡次按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市場或因我國以往油品市場之管制而有其特殊性,然
該市場既已有原告等六家業者,若無人為因素之干預,仍有一定程度之競爭存在;且八十七年間中油公司再次辦理招標作業前,原告與弘昌公司已備妥油罐車輛,擬於新竹以外之營業區域競爭,原有承運業者均有可能因原告、弘昌公司之競爭,退出市場,市場已非原有承運業者至少可爭取到一個營業區之狀況。又中油公司委託運輸承運油品八十七年度招標作業即新訂八十七年招標辦法,係放寬投標資格即降低承運商資格(自有車輛數僅須自備半數)及未將ISO九○○○認證列為投標資格,其降低投標資格者自備油罐車輛數量之規定,更可開放既有承運市場,使原有承運業者以外之廠商有加入投標、取得承運業務之機會,衡之常情,原有承運業者殊無放棄參與投標之可能,況申來公司原為中油公司高雄地區之承運廠商,依常情鮮少原承運廠商在優於以往之競標條件下猶放棄投標,然申來公司竟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參與投標,所為與常理相悖。再參以原告副董事長周武山坦承原告得標後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後繼續承租申來公司向雙泰加油站承租之現有停車場,並繼續僱用原申來司機三十人左右等情,益證申來公司成肇基等人與原告間顯係有讓與高雄營業區域之合意。經查原告為在高雄地區承運,或與具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協議讓與營業區域,或參與業者瓜分市場談判之行為,業已阻礙他事業進入輕質散裝油料代運業務市場,造成足以影響該市場勞務供需之限制競爭情事。易言之,原告與其他競爭同業合意共同限制交易地區及協議讓與營業區域,已使原告及其他競爭之同業透過相互之合意,減少或完全排除競爭,致原告及其他業者與系爭招標案之交易相對人中油公司原應有之交易狀態遭受人為影響,而中油公司辦理輕質散裝油料承運發包招標之選擇可能性及選擇自由亦因而受到減縮或排除,致損害其在自由競爭市場機制下可得享有之利益,原告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堪以確定。縱原告並無聯合怠運、共同脅迫中油公司停止招標作業、協議不去投標之行為,仍無礙於前開聯合行為之成立,併予敘明。
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合意約定各事業之營業區域及協議讓與營業區域等行為,係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限制交易對象、交易地域之聯合行為,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停止該聯合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永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