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瑩龍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筑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等事,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該法院就該事件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或聲請將該事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因此提存新臺幣39,000元(即本院93年度存字第722號提存事件),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