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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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王新豪 即山喜房
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9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度存字第26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9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94號、93年度存字第2679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