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該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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