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自民國93年7月28日(即第1期償付日)起即拒不付款,並補充被告於同年9月間某日,將V6-1159號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外訪紀錄表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車輛遷移,致債權人無從追索而受有新台幣10餘萬元之損害,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契約書存卷可查,犯後雖一度飾詞狡辯,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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