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4號再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3月16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作成之95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係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10日;又再抗告人均住居於桃園縣楊梅鎮,依司法院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應有1日之在途期間,則自95年3月25日起算上開合計日數共11日,至同年4月4日即已屆滿再抗告期間。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
4月6日始行提起再抗告,亦有本院收狀戳章蓋於再抗告人提出之再抗告狀存卷可憑,足見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望民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