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7號乙○○
弄6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即告訴人乙○○係鄰居,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94年10月27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甲○○遂以雙手牽腳踏車衝撞乙○○或徒手之方式毆打乙○○,乙○○則自甲○○之腳踏車前籃子拿取鐵鎚攻擊甲○○,致乙○○受有右手中指及小指關節擦傷、鼻部擦傷、尾椎挫傷,甲○○則受有左額頭挫傷及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分別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已分別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