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七ОО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因此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經營業務長短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