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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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九О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帳單內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所侵占甲○○之信用卡業經其折損丟棄在台中市○○區○○路路旁及所購買筆架兼票夾、真皮護理套、飲料架在使用後亦經丟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甲○○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此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態度均良好,且事後已將盜刷之金錢償還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簽帳單內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