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竊盜案件,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甲○○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曾經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後,如遭緝獲,或自行歸案,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如未裁定沒入保證金,即不得於被告緝獲或被告到案後,補行裁定沒入,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受刑人甲○○逃匿聲請本院沒入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案,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始繫屬於本院,然受刑人甲○○於本院為此裁定前,已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此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件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