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孫瑞宗 相對人 林火藤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1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相對人「 林火滕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火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