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596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罔腰 訴訟代理人 李素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戴肇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000元(計算式:520,000元+1,000,000元=1,5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非全部上訴,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