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嘉簡字第16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20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非重,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生之損害尚難謂鉅,且已與告訴人乙○○及妨害公務之對象甲○○警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乙紙在卷足憑,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深表悔悟之意,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98年12月31日之前,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黃義成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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