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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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保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四日確定在案。竟於保護管束期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違反該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然受刑人竟於保護管束期內再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各乙份在卷足佐,足見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確未思改過遷善,並戒除毒癮,其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重大,至堪認定。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