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及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連續在高雄縣橋頭鄉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及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吸食之方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縣○○鄉○○路與芋寮路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五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當場查獲,復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三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坦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二次被警查獲後,經其採集並緘封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縣衛生局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月八日出具之九○煙檢字第五○七號、第一六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橋頭所及壽天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二紙在卷足憑,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一包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編號九○─二─一七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三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五七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雖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即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及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經釋放後,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五五公克,驗後毛重共計零點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者,送驗時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點零點零五公克既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