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847號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告 黃栢順
法定代理人 吳沛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栢順於民國109年11月8日5時45分許,駕駛被告玖鮮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BFD-1675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2公里0公尺處時,因其疏於維護車輛致車輛爆胎失控而撞毀由原告負責維護之逃生出口指示燈箱、緊急逃生火災燈等交通公共設施,又因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已請廠商將受損設施修復完成,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100元。又被告黃栢順為被告玖鮮國際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玖鮮國際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兩次發函向被告催繳,其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萬5100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設備損壞及修復後照片、頭城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小額採購估價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7月2日北業字第1104065499號函、110年8月18日北業字第1104067206號函、被告玖鮮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5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