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403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曾筠

李挺維

被告 林清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同仁醫院所有,由訴外人 高世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口,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有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7635元(含零件1萬650元、工資1萬6985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遭碰撞的位置在車頭,被告的機車受力之後向左傾倒,致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又因鈑金的時候會把原本的漆面先磨掉,施作完成後需上防鏽漆再烤漆,故估價單有引擎蓋烤漆與車身防鏽漆之項目。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不爭執,但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認定之肇事原因均不服。當時被告和訴外人高世輝面對的是同一個紅綠燈,系爭車輛為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系爭車輛應禮讓為直行車之被告車輛,且當下被告欲直行到對面待轉,看到系爭車輛轉過來,被告還繞曲線避開,惟系爭車輛不僅未禮讓,還高速撞向被告,從現場圖

  亦可見被告原來在交叉路口,嗣後被系爭車輛撞過停止線。又當下訴外人高世輝的女兒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視線正好擋住在右方的被告,加上A、B柱的關係,訴外人高世輝亦

  稱女兒受到驚嚇,研判可能是兩人行進中聊天而疏忽路況,

  因此,訴外人高世輝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鑑定意見書記載訴外人 高國輝 警詢時稱被告沿通用電子廣場直行出來,亦指該條並非道路,惟此條路水平高度並無不同,入口處有網狀線格子,而常年24小時開放,中間有兩處標示直行的線,出口與寶中路相會,停等線有包含此路,應屬既成道路。系爭鑑定意見書應引用在交叉路口的路權歸屬,而非路外進入道路,故系爭車輛由寶橋路到了交叉路口(寶中路),過了交叉路口之停等線要轉入寶中路時,已失去原來寶橋路的路權,待車頭進入寶中路的停止線,在黃線之起點過後才有寶中路之路權。

(二)被告僅有造成系爭車輛的保險桿、水箱保護蓋及車牌之損壞,引擎蓋與車身並無異樣,保險桿僅是輕微擦痕,並無破損或嚴重變形,故對估價單中之「引擎烤漆」與「車身防鏽漆」二項費用有爭執。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高世輝駕駛執照、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而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肇事原因為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另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委託,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進行鑑定,該會參酌被告與訴外人高世輝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訴外人高世輝車輛之行車影像畫面等資料,其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意見:林清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高世輝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59696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頁至167頁),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訴外人高世輝則無肇事因素。而被告僅空言辯稱訴外人高世輝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否認上開初判表、鑑定意見書之意見,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難憑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7,63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雖

 不爭執其真正,惟辯稱估價單所載「引擎烤漆」、「車身防鏽漆」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被告自陳撞及系爭車輛的保險桿、水箱保護蓋及車牌(本院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送修時,其前保險桿、引擎蓋前側等處確有刮損痕跡,車牌亦向內凹陷(本院卷第177頁至179頁),足見二車非僅是輕微碰觸,參以被告係騎乘機車自左側撞及系爭車輛車頭處,其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前側受損,亦與常情相符,故原告所稱:因引擎蓋受損,鈑金時需將原本的漆面先磨掉,施作完成後需上防鏽漆再烤漆,故有支出「引擎蓋烤漆」、「車身防鏽漆」費用之必要等情,應堪採信。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否認上開「引擎蓋烤漆」、「車身防鏽漆」費用,自屬無據。

 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萬7635元(含零件1萬650元、工資1萬6985元)一節,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萬6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65元(計算式:1萬650元x1/10=106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6985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為1萬8050元(計算式:1065元+1萬6985元=1萬

  80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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