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87號

原告 陳原啟

被告 葉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會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而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立債務分期清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0年12月25日先清償2萬元,餘款25萬元自101年1月25日起,每個月為1期、共分27期、每期於每月25日前清償1萬元,如有任何1期未遵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簽發票面金額27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然被告僅於簽立契約書當日清償2萬元,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清償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具狀陳述略以:被告目前居住於外縣市,並不認識原告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被告已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時,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分期清償契約書、本票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15頁),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使本院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原告,而有否認兩造間存有債務之意,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足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從而,原告依債務分期清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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