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03號
原告 莊雅青
訴訟代理人 謝政文 律師
黃贊臣 律師
被告 劉貞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甲○○、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具狀撤回被告甲○○部分之起訴,被告甲○○未到庭為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00年1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發生婚外情,且於109年到110年2月間多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甚至於110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傳送其與訴外人甲○○為性行為過程之影片1部、錄音檔案5則予原告,並自110年2月26日起陸續發送簡訊向原告示威,且承認與訴外人甲○○發生婚外情長達10年之久,而訴外人甲○○亦向原告坦承外遇事實。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範圍,並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遭受莫大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與訴外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發送予原告之上開性行為錄影及錄音檔案光碟各1份、錄音譯文5份,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行動電話0902XXX368號(號碼詳卷)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況、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加害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配偶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配偶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考量原告目前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