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62號

原告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凱

原告因請求給付販賣汽車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永文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397

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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