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300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告 林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重簡字第二○八二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坤文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利息,後中華商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復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含本金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利息一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