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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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偉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志偉受 姚長榮 委託代為出賣姚長榮之母 陳秀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其與址設苗栗縣○○市○○里0000000號「立大車行」磋商後未能達成合意,遂於民國108年7月3日與址設苗栗縣○○鎮○○路○○○○號「樂驛橙車行」之執行長 徐仁敏 簽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8萬2,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出售與徐仁敏。詎徐志偉取得上開28萬2,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同年月5日22時許將10萬元交付與姚長榮,其餘18萬2,000元則予以侵占入己。嗣姚長榮屢次向徐志偉追討餘款均未果,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長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志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長榮、證人即「樂驛橙車行」執行長徐仁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3、63至6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第2783號判決將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母親及祖母同住、以貨運司機為業、月收入約3萬5,
000元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將侵占款項返還與告訴人(被告雖曾於本院109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允諾將於同年2月18日當庭一次給付22萬元與告訴人,惟嗣後未於同年2月18日到庭,亦未私下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18萬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其尚未將之返還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