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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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梁家剴梁維成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叁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商請原告以原告名義辦理
手機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供其使用,約定使用門號
所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然被告取得手機門號後,即持該手
機門號通信消費,然自94年3月5日起至95年1月為止,共積
欠費用新台幣(下同)58,349元,卻均未依約繳納,幾經原
告主動催討亦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於94年4月6日起至95年
3月18日為止,陸續將上開積欠金額清償完畢,被告既使用
該手機門號,卻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原告自得依照兩造間之
約定,請求代墊之電信費用58,349元等語,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服務終止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繳款證明、通話明細為證,另經本院向和信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無誤(參照該公司95年5月11日和信業
服字第09520403467號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349元,
為有理由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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