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陸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