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城簡字第1號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金城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 芃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芃寶科技)之法定代理人,緣因芃寶科技、 朱蓓芝 與被告乙
○○,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而共同簽發發票日
為92年3月19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
元之本票,交與原告收執,票上並載明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
息8.27%計算,嗣該本票經原告於94年7月21日提示後竟不獲
付款,經催告被告乙○○等均未履行給付義務,且已於94年
9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6919號裁定強
制執行,原告乃於94年10月27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被
告乙○○財產,始獲悉被告乙○○名下尚有座落金門縣○○
鎮○○段第821、9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於94年1
1月8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被告乙○○於94年9月27
日已將上開系爭土地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甲○○
,致被告乙○○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侵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詐害
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等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
銷,且判令被告等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提出:本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資料(上均影本)
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貳、被告甲○○則以:因被告乙○○與其陸陸續續有金錢之往來
,故用系爭土地來抵償,並非無償贈與等語資為抗辯。爰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被告乙○○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芃寶科技、朱蓓芝等人,於92
年3月19日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3月19日,未載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交與原告收執,票
上並載明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8.27%計算,嗣該本票經原
告於94年7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且已取行本票裁定之執行
名義,原告嗣於94年10月27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被告
財產,獲悉被告乙○○名下僅有系爭土地,而原告於94年11
月8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被告乙○○於94年9月27日
已將上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甲○○,致被告乙○○無
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財產資料等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而上開
文書之真正,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贈與移轉登記於被告甲○○之無償行
為,損害原告債權等情,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開
等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乙○○與被告甲○○之移
轉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及本件被告乙○○是否因該移轉
行為而陷於無資力狀態?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二、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辯稱系爭移轉行為係
有償行為,然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甲○○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另被告乙○○移轉土地之行為,其登記日期均為於94年
9月27日,登記原因均為贈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卷第16至17頁),故應認本件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被告甲
○○之抗辯,委無足採。
三、另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時,必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為限,而所
謂「有害於債權人」,於債權人之債權為非特定物債權時,
必須以該無償行為已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經查,原
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
字第6919號裁定確定,並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自堪信
為真實;其債權乃本票債權,係屬金錢債權,而非特定物債
權亦明。而被告乙○○除系爭土地外,尚有98,000,000元之
投資金額,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
按(卷第15頁),顯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甚多,故本
件被告乙○○之移轉行為,既未使被告乙○○因此陷於無資
力狀態,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有間。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將系爭土地,於94年9月27日移
轉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雖屬無償之贈與行為,然因被
告乙○○未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未害於原告之債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移轉土地登記之行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